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852-2024121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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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桓 李苡瑄 蘇清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5 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翊桓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3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李苡瑄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3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蘇清貴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部分:  ⒈編號2至5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111年2月26日」後,依 序分別補充「16時25分許」、「16時6分許」、「16時30分許」、「18時許」。  ⒉編號6至8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111年2月28日」後,依 序分別補充「19時29分許」、「17時34分許」、「18時44分許」。  ⒊提領日期時間欄及提領金額欄最後1列,分別補充「111年9月 28日20時12分至21時間某時許」、「不詳」。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洪翊桓、李苡瑄、蘇清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按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3人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3人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蘇清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洪翊桓、李苡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洪翊桓、李苡瑄及蘇清貴雖非親自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與「穎兒」、「耶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3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雖有因遭詐欺而單次或先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以及被告洪翊桓數次提領款項並依序轉由被告李苡瑄、蘇清貴收取該等款項之行為,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分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蘇清貴所犯上開8罪、被告洪翊桓及李苡瑄各所犯上開6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8部分),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翊桓、李苡瑄及蘇清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前往指定地點收受贓款之經過,均如實交代客觀過程,自屬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該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分別供承受有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3萬元、4,000元(報酬計算方式詳如下述),惟均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揆諸上 開說明,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等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等本案犯行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青壯年, 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收水等職務,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該等迄均未獲受賠償,又被告3人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提領、轉交贓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3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等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李苡瑄部分,因本案犯行獲得3萬元之報酬,此據其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此為被告李苡瑄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洪翊桓、蘇清貴部分,分別於偵訊中供稱就本案2次(即 111年2月26日18時至21時、同月28日20時至21時)獲得之報酬:單次獲得1千還是3千元、2千或3千元等語明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其等報酬基準各為每次1,000元、2,000元,合計被告洪翊桓、蘇清貴之本案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計算式:1,000*2=2,000)、4,000元(計算式:2,000*2=4,000),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案被告3人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均已提領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 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4 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5 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6 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7 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8 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533號   被   告 洪翊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苡瑄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清貴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翊桓、蘇清貴、李苡瑄於民國110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穎兒」、「耶穌」之人等成年人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係由「穎兒」、「耶穌」為首,擔任指揮其下提領及收水車手之車手頭,由洪翊桓擔任1號「車手」(即持提款卡領錢後交付予2號收水)工作;李苡瑄擔任2號「收水(即負責向1號收取款項轉交3號收水)」及「監控(即監控1號車手領取贓款)」及提供1號車手金融人頭帳戶工作;蘇清貴擔任「3號收水(即負責向2號收取款項轉交上層)」工作,其等並於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群組,且依「穎兒」、「耶穌」等人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贓款。謀議既定,洪翊桓、李苡瑄、蘇清貴等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穎兒」、「耶穌」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為賺取提領款項報酬,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及阻礙犯罪偵查人員依金流循線查緝犯罪之風險,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得款項得手並以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回水予集團上層(洪翊桓提領、李苡瑄收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翊桓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⒈坦承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⒉坦承於「穎兒」、「耶穌」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工作。 ⒊證明被告李苡瑄、劉家維於「穎兒」、「耶穌」所屬詐欺集團擔任2號收水工作。 2 被告李苡瑄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⒈坦承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⒉坦承於「穎兒」、「耶穌」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2號收水工作。 ⒊證明被告洪翊桓於「穎兒」、「耶穌」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工作。 ⒋證明被告蘇清貴於「穎兒」、「耶穌」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3號收水工作。 3 被告蘇清貴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⒈坦承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⒉坦承於「穎兒」、「耶穌」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3號收水工作。 ⒊證明被告洪翊桓於「穎兒」、「耶穌」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工作。 ⒋證明被告李苡瑄於「穎兒」、「耶穌」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2號收水工作。 4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且該等詐欺所得款項確有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車手提領款項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翊桓、李苡瑄、蘇清貴就附表(洪翊桓提領、李苡 瑄收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穎兒」、「耶穌」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洪翊桓、李苡瑄、蘇清貴就附表(洪翊桓提領、李苡瑄收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所示加重詐欺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洪翊桓、李苡瑄、蘇清貴取得之報酬,係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之人頭帳戶 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收水 1 向雲城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19時9分許,撥打向雲城電話,假冒大大寬頻客服,佯稱系統錯誤信用卡遭扣款,需依指示方能解除匯款,致向雲城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19時56分許 140,64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洪翊桓 111年2月26日2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貴子路郵局 60,000元 洪翊桓領款後於111年2月26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96巷內停車場交付給李苡瑄(第一層收水),李苡瑄再於同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23巷交付轉交蘇清貴(第二層收水),後由蘇清貴交付詐欺集團上層。 111年2月26日20時6分許 60,000元 111年2月26日20時6分許 30,000元 111年2月26日19時58分許 105,13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6日20時19分許 60,000元 111年2月26日20時20分許 60,000元 111年2月26日20時21分許 15,000元 2 林佳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撥打林佳蓁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方能解除匯款,致林佳蓁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19時8分許 29,985元 111年2月26日18時9分許 29,985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6日18時46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6日18時44分許 30,000元 111年2月26日18時47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6日18時46分許 30,000元 111年2月26日18時48分許 20,000元 3 黃家樂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撥打黃家樂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方能解除匯款,致黃家樂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18時25分許 22,103元 111年2月26日18時49分許 3,000元 111年2月26日18時50分許 17,000元 111年2月26日18時50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6日18時51分許 12,000元 4 陳政瑋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撥打陳政瑋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方能解除匯款,致陳政瑋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19時1分許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6日19時16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6日19時17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6日19時17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6日19時18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6日19時7分許 29,985元 111年2月26日19時25分許 9,000元 5 楊錦雪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撥打楊錦雪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方能止付,致楊錦雪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8日0時0分許 10,322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8日20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泰山店 20,000元 洪翊桓領款後於111年2月28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42巷內娃娃機店內交付給劉家維(第一層收水),劉家維再於同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內重劃區空地交付轉交蘇清貴(第二層收水),後由蘇清貴交付詐欺集團上層。 111年2月28日20時8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8日20時9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8日20時10分許 20,000元 6 游學富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撥打游學富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方能解除匯款,致游學富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8日20時26分許 7,720元 111年2月28日20時11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8日20時29分許 6,612元 111年2月28日20時12分許 11,000元 7 簡源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撥打簡源劭電話,假冒大大寬頻客服,佯稱系統錯誤信用卡遭扣款,需依指示方能解除匯款,致簡源劭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8日19時59分許 99,987元 8 景柏雅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撥打景柏雅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方能解除匯款,致景柏雅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8日20時30分許 3,0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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