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853-2025012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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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75號、第57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 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讀卡機)壹臺、黑色IPHONE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水果奶奶」、「蔣皓宇」、「楊景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壬○○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之工作,並招募少年汪○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其下游車手,依上游指示而指派少年汪○穎從事領取包裹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分工,並向少年汪○穎收取詐欺贓款,壬○○並可獲得當日提款金額2.5%之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壬○○指示少年汪○穎至特定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變更提款密碼,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潘玨伶(起訴書誤載為「辛○○」,應予更正)等人,致潘玨伶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由少年汪○穎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交付予壬○○,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後因潘玨伶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罪名: 核被告壬○○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少年汪○穎、綽號「水果奶奶」、「蔣皓宇」、「楊 景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編號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部分,均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不予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如上所 述,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所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犯罪所得,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之角色,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與被害人各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車手頭轉交贓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有多次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素行不良、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車業務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㈧、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10所示之 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告訴人癸○○、庚○○),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於111年7月6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盤查時,經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ASUS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讀卡機)1臺、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情(移送併辦部分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30萬元之報酬,亦據其供明在卷,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匯詐騙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 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之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第一層收水 證據資料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潘玨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7時36分許,以自稱臉書電商業者,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此錯誤之方式,使潘玨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1日20時16分許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少年 汪○穎 ①與編號1無關 111年6月21日19時18分至19時19分許 2萬0,005元、1萬0,005元 全家-三重三佾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壬○○於111年6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少年汪○穎收水 告訴人潘玨伶之警詢證述及其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 111年6月21日20時18分至24分許 2萬0,005元、9,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3,005元 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③與編號1無關 111年6月21日20時53分至54分許 2萬0,005元、8,005元 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新北市○○區○○○路00號)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8時34分許,以自稱丙○○所購買膠原蛋白之店家,因系統錯誤須取消訂單之方式,使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1日20時20分許 4萬2,010元 ①與編號2無關 111年6月21日19時18分至19分許 2萬0,005元、1萬0,005元 全家-三重三佾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告訴人丙○○之警詢證述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 111年6月21日20時18分至24分許 2萬0,005元、9,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3,005元 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③與編號2無關 111年6月21日20時53分至54分許 2萬0,005元、8,005元 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新北市○○區○○○路00號)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20時5分許,以自稱郵局人員,因己○○使用網路購物購買商品數量太多,須預扣金額之後再返還之方式,使己○○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1日20時30分許 1萬5,123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①與編號3無關 111年6月21日19時25分至41分許 2萬0,005元、9,005元、2萬5,010元、5,005元 全家-三重三佾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告訴人己○○之警詢證述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 111年6月21日20時7分至10分許 2萬0,005元、2萬0,005元、6,005元 統一銀座 (新北市○○區○○○街0號) ③與編號3無關 111年6月21日20時37分許 1萬9,005元 統一義北 (新北市○○區○○○路0號)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戊○○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7時51分許,以戊○○曾購買休閒帳篷,因系統錯誤將戊○○設定為會員而須解除之方式,使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20時31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1日20時31分許 1萬9,123元 ①與編號4無關 111年6月21日19時25分至41分許 2萬0,005元、9,005元、2萬5,010元、5,005元 全家-三重三佾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被害人戊○○之警詢證述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與編號4無關 111年6月21日20時7分至20時10分許 2萬0,005元、2萬0,005元、6,005元 統一銀座 (新北市○○區○○○街0號) ③ 111年6月21日20時37分許 1萬9,005元 統一義北 (新北市○○區○○○路0號)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8時51分許,以自稱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因系統錯誤將丁○○加入會員,須取消會員之方式,使丁○○陷於錯誤,111年6月21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1日20時34分許 2萬8,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①與編號5無關 111年6月21日19時18分至19時19分許 2萬0,005元、1萬0,005元 全家-三重三佾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告訴人丁○○之警詢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與編號5無關 111年6月21日20時18分至20時24分許 2萬0,005元、9,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3,005元 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③ 111年6月21日20時53分至20時54分許 2萬0,005元、8,005元 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新北市○○區○○○路00號)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丑○○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20時41分許,以自稱博客來客服人員,因「誤升等為高級會員,將導致多扣款」須解除會員為由,使丑○○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2日21時13分許 111年6月22日21時19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① 111年6月22日21時27分許 2萬0,005元、2萬0,005元 全家-新莊新泰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壬○○於1111年6月22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集賢商旅207號房向少年汪○穎收水 被害人丑○○之警詢證述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 111年6月22日21時41分至43分許 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9,005元 統一-莊泰店(新北市○○區○○路00號) ③ 111年6月22日21時56分至21時57分許 2萬0,005元、1,005元 萊爾富-新北市重集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及併辦書附表編號1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以自稱電商業者佯稱網路平台系統錯誤設定須解除之方式,使癸○○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2日22時15分許 3萬0,123元 ①起訴部分,與編號7無關 111年6月22日21時56分至21時57分許 2萬0,005元、1,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洲仁義店) 告訴人癸○○之警詢證述及其提出之存摺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併辦部分 111年6月22日22時22分許 2萬0,005元、1萬0,005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乙○○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18時許,以自稱乙○○先前在臉書一頁式廣告所購買烤肉架之廠商,因「誤升等為高級會員,將導致多扣款」須解除會員為由,使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3日18時57分許 1萬2,013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3日19時9分許 1萬2,000元 統一-川詠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壬○○於111年6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少年汪○穎收水 被害人乙○○之警詢證述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甲○○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20時52分許,以自稱藍芽耳機店家,因「誤升等為高級會員,將導致多扣款」須解除會員為由,使甲○○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3日21時43分許 111年6月23日21時55分許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①已領足第1筆詐騙款項 111年6月23日21時45分至46分許 2萬0,005元、1萬0,005元 全家-三重欣田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被害人甲○○之警詢證述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與編號9無關 111年6月23日21時51分至54分許 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 ③已領足第2筆詐騙款項 111年6月23日21時55分至56分許 2萬0,005元、2萬0,005元 ④與編號9無關 111年6月23日21時57分至22時5分許 1萬0,005元、1萬0,005元 111年6月23日22時13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4日0時34分許 2萬0,005元 萊爾富超商-新莊福慧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壬○○於111年6月24日不詳時間地點向汪佩穎收水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及併辦書附表編號2 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15時45分許,以自稱博客來客服,因「誤升等為高級會員,將導致多扣款」須解除會員為由,使庚○○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4日0時27分許 111年6月24日0時29分許 111年6月24日0時40分許 (起訴及併辦部分) 4萬9,986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起訴及併辦部分) ①起訴及併辦部分 111年6月24日0時47至48分許 6萬元、4萬元 萊爾富超商-新莊福慧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併辦書誤載: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新莊五工郵局) 告訴人庚○○之警詢證述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起訴部分 111年6月24日2時59分許 1萬6,015元 111年6月23日16時47分許 111年6月23日16時49分許 (併辦部分) 3萬元 2萬9,985元 (併辦部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併辦部分,已領足詐騙款項 111年6月23日16時 50分至51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九州門市) 壬○○於111年6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少年汪○穎收水 ④併辦部分,與編號10無關 111年6月23日17時10分至11分許 2萬元、1萬元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20時43分許,以自稱FB網路賣場員工,因「誤升等為高級會員,將導致多扣款」須解除會員為由,使子○○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5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6月26日18時48分許 1萬0,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6日18時55分許 1萬0,005元 全家-五股五權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壬○○於111年6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少年汪○穎收水 告訴人子○○之警詢證述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