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880-2024121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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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啟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啟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啟揚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啟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00000000000 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9日」,更正為「29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相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案以前並無前科,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積極爭取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完畢,而獲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卷附113年12月3日調解筆錄),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亦非本件犯罪之主導決策者,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較為輕微,且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同上調解筆錄),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依據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21號   被   告 高啟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啟揚能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不詳時間,依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會員取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現代財富公司帳戶),並綁定其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後,將前揭現代財富公司帳戶帳號等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現代財富公司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彭晟翔,致彭晟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超商列印匯款條碼繳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該款項旋匯入前揭現代財富公司帳戶後,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匯一空。嗣彭晟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晟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啟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現代財富公司帳戶為其申辦,且於申辦後交予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於113年3月1日透過簡訊廣告聯結暱稱「吳」之人辦理貸款,對方表示要伊申請虛擬貨幣帳號,並完成認證後,才會撥款。伊便依對方指示向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會員並綁定名下遠東銀行帳戶使用,帳號也是由對方提供,辦好後就將帳號資料提供與對方,伊並未使用該帳戶;又伊沒有相關對話紀錄可提供,因伊覺得可能被詐騙後即將資料都刪除云云。 2 告訴人彭晟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至超商列印條碼繳費之事實。 3 告訴人彭晟翔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至超商列印條碼繳費之事實。 4 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前揭MaiCoin會員申請資料及現代財富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超商繳費之款項,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現代財富公司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既自承,其與欲代辦貸款之人不認識,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申辦貸款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竟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帳戶資料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依對方指示指示向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會員並綁定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申辦現代財富公司帳戶後,率將上開現代財富公司會員資料及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現代財富公司會員資料及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段條碼 1 彭晟翔 (提告) 113年2月9日11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3月5日22時18分許 新臺幣(下同)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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