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887-2025030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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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978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啓銓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財物含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第6行至第7行「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之記載刪除。 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末2行「取得詐騙款」補充為「取 得詐騙款項,惟洪啓銓僅提領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鄭廷駿匯入本案個人帳戶之款項9萬7千元,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洪啓銓個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至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張曉嵐匯入本案個人帳戶之款項2萬5千元,則因洪啓銓未及提領或轉出,該帳戶即遭警示,而洗錢未遂」。 ㈢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為「被告洪啓銓於警詢中之 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鄭廷俊」更正為「鄭廷駿」。 ㈤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有關「本案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本案 企業社帳戶」。 ㈥附件二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9月12日某日」更正為「9月14 日前某日」。 ㈦附件二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0月13日某時許」更正為「9 月1日前某日」。 ㈧附件二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10月4日」更正為「10月24日 」、同編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欄「70萬元」更正為「700萬元」。 ㈨附件二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10月27日13時07分」更正為「 10月26日14時」、同編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欄「87萬元」更正為「350萬元」。 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啓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康智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刑事陳報狀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2.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企業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有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詐欺取財罪之既遂,凡被害人已因受騙而匯款至行為人所得 掌控之金融帳戶內,而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下,即已該當,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一般洗錢罪則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為必要,故被害人受詐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於實際提領或轉交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前即遭查獲者,詐欺行為雖已既遂,並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經查,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因告訴人張曉嵐遭詐騙後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洪啓銓本案個人帳戶內,該等款項已在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惟未及提領或轉出即遭警查獲,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從而,被告洪啓銓此部分洗錢行為應屬未遂。 ㈣核被告洪啓銓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洗錢既遂罪,固有未恰,惟既遂、未遂僅犯罪狀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被告洪啓銓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LINE 暱稱「饅頭Wei」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鄭廷峻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1至7所為,係以一個提供本案企業社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8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處斷。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7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㈨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前述幫助洗錢及共同洗錢 犯行,是其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詐得款項未遭提領、轉匯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提供本件2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被害人數10人及遭詐騙金額甚鉅、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康智淵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損失,然嗣後自陳無力賠償,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康智淵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至告訴人鄭廷峻、張曉嵐、王瑞洙、黃有成、陳素清、黃淑芳、翁木原、柯淑惠、朱陵生,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噴漆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康智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公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至7部分,被告固提供本案企業社帳戶資料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獲得報酬新臺 幣(下同)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偵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33451號卷第11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該等款項因仍留存於本案個人帳戶內,當無諭知追徵之必要。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⑴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曉嵐遭騙匯入本案個人帳戶內之2萬5千元,因本案個人帳戶遭警示未及轉出或提領,上開款項自屬前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且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曉嵐,被告既為本案個人帳戶之所有人或管領人,該等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款項因仍留存於本案個人帳戶內,即無諭知追徵之必要。⑵告訴人康智淵、王瑞洙、黃有成、陳素清、黃淑芳、翁木原、柯淑惠、朱陵生等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企業社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認定如前,並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故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⑶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鄭廷駿匯入本案個人帳戶內之9萬7千元,業經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其不詳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然卷內除本案個人帳戶交易明細之電子轉出資料(見偵字第33451號卷第28頁)及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之結餘金額(見同上卷第30頁)外,並無被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資料或其他相關事證,足以確認上開款項之流向,以及是否仍在被告管領中,該等款項既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7 洪啓銓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啓銓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啓銓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51號 被 告 洪啓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啓銓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頂豐企業社」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企業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椒」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企業社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康智淵,致康智淵陷於錯誤,陸續多次匯款,其中於112年10月23日14時29分許,匯款140萬至本案企業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康智淵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洪啓銓(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為「阿銓」)另於112年12 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饅頭Wei」之人,洪啓銓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申請使用銀行帳戶收取款項,且持有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並無支付報酬而委請他人各處代收款項之必要,若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收取款項,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亦可預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代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用以購買泰達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又僅單純依指示代為收取款項並購買泰達幣即可每次獲得所收取款項之1.5%至10%為報酬,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支付,為貪圖「饅頭Wei」承諾每次收款代購泰達幣之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與「饅頭Wei」及其他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個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嗣「饅頭Wei」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掌控本案個人帳戶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個人帳戶,「饅頭Wei」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存入後,旋由「饅頭」指示洪啓銓留存收取款項之1,500元為酬金,並將剩餘款項購買泰達幣存至洪啓銓自己之Max交易所帳戶,再轉至「饅頭Wei」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康智淵、鄭廷俊、張曉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啓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以6萬元之代價,應允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頂豐企業社」所申設之本案企業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椒」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胡椒」應該係將該帳戶用於「洗錢」;又被告對於「胡椒」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收取一定比例之報酬為條件,提供本案個人帳戶之帳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饅頭Wei」之人匯入來源不詳之款項,留取部分款項為報酬,剩餘款項則用以購買泰達幣存至自己之Max交易所帳戶,再轉至「饅頭Wei」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另被告對於「饅頭Wei」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等事實。 2 告訴人康智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胡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康智淵施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康智淵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企業社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廷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饅頭Wei」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廷峻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鄭廷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個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曉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饅頭Wei」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曉嵐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張曉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個人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饅頭Wei」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⑴證明被告以收取一定比例之報酬為條件,提供本案個人帳戶之帳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饅頭Wei」之人匯入來源不詳之款項,留取部分款項為報酬,剩餘款項則用以購買泰達幣存至自己之Max交易所帳戶,再轉至「饅頭Wei」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知悉先前收取報酬而將本案企業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屬「偏門工作」、「洗錢」;更顯示被告知悉收取一定報酬而將個人申設之金融帳戶使用權限交與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猶為獲取報酬將本案個人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匯入不詳款項,再依指示購買泰達幣轉出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康智淵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企業社帳戶之事實。 7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廷峻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鄭廷峻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個人帳戶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曉嵐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銀行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曉嵐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個人帳戶之事實。 9 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本案企業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為頂豐企業社之負責人,而告訴人康智淵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企業社帳戶之事實。 10 本案個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鄭廷峻、張曉嵐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個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企業社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康智淵,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處斷。被告與暱稱「饅頭Wei」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2名不同告訴人鄭廷峻、張曉嵐,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幫助洗錢與所犯如犯罪事實二 所示之一般洗錢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請科予適當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廷俊(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22時26秒 以網路轉帳方式 5萬元 本案個人帳戶 113年1月8日22時59秒 4萬7,000元 2 張曉嵐(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14時12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 2萬5,000元 本案個人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8號 被 告 洪啓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2887號(順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啓銓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達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至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頂豐企業社」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大小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帳號密碼等資料及不詳門號2支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户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列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啓銓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其辦的,後面辦過戶給跟其買的人,其不認識對方。大概是112年8、9月,給了銀行資料,提款卡、存摺、大小章、網銀帳密。其當面交給對方,但其不認識那個人,地點其忘了,因為缺錢,對方說12萬要買其帳戶,其就賣給對方了,但其沒有拿到錢等語。 2 告訴人等7人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7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等7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影本資料 4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7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洪啓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3345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順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2887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以同一交付行為,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之被害人,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瑞洙(提告) 112年9月12日某日 股票投資詐欺 112年10月27日13時07 分 87萬元 2 黃有成(提告) 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 股票投資詐欺 112年10月27日9時52 分 90萬元 3 陳素清(提告) 112年9月某日 股票投資詐欺 112年10月23日13時57 分 115萬元 4 黃淑芳(提告) 112年9月某日 股票投資詐欺 112年10月27日11時47 分 83萬8,044 元 5 翁木原(提告) 112年9月25日10時許 股票投資詐欺 112年10月26日11時16分 120萬元 6 柯淑惠(提告) 112年7月16日15時47分許 股票投資詐欺 112年10月4日12時39 分 70萬元 7 朱陵生(提告) 112年6月9日9時34分許 股票投資詐欺 112年10月27日13時07 分 8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