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892-2025010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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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文焄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21日某時 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C63」、「.」、「SK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吳文焄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語(股市風雲)」之帳號,向賴亨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邀請賴亨榮加入「股市風雲錄」群組,而後提供「數字矩陣集籌帳戶」網站之連結供賴亨榮註冊、操作。嗣賴亨榮察覺上情有異應屬詐欺,遂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查緝,由賴亨榮假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繁枝數字營業員-108」之人聯繫,相約於113年8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7-11超商面交儲值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由員警代替賴亨榮前往面交。而吳文焄即依指示於前開時、地赴約,假冒為公司之外派專員「鄭永年」,且出示偽造之公司專員「鄭永年」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為行使,並提供偽造之合約書供替充賴亨榮之員警填寫,員警隨即向吳文焄表明身分並逮捕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OPPO廠牌AX5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收據3張、投資操作協議書1批、開戶同意書1批、空白收據1批、現金7,500元、工作證5張、「鄭永年」印章1顆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吳文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亨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 (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語(股市風雲)」個 人頁面截圖、群組「股市風雲錄」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扣案手機截取照片、現場及證物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19至21、27、29至35、38至40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與被告有聯繫來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C63」、「.」、「SKY」之人、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偵訊時陳明:我都是用扣案手機跟上游聯絡,收款後會拿到上游指定地點,交給2號後,我再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且觀諸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確有與暱稱為「C63」、「.」、「SKY」等人頻繁聯繫之情(見偵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3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2、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在偽造合約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並未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未取得報償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收據、合   約書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有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扣案現金7,50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係其所有,並非詐騙所得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公訴意旨亦認此款項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本案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相 約交款,並由員警代替告訴人前往面交現場,告訴人顯未陷於錯誤,亦未交付財物,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但尚無「洗錢行為客體」即詐欺贓款可供洗錢,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洗錢之財物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1 OPPO廠牌AX5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 收據3張 3 投資操作協議書1批 4 開戶同意書1批 5 空白收據1批 6 工作證5張 7 「鄭永年」印章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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