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901-2025010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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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軒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4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後補 充「三人以上共同」、第9行「刊登徵才廣告」後補充「(尚無從證明甲○○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第26行「所示帳戶」後補充「,隨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112年12月19日13時許」更正為「112年12月19日13時9分許」、同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彰化B帳戶」更正為「彰化A帳戶」;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庚○○提出之寄貨單影本及臉書頁面等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龐德」、另案被告鄭文硯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子○○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 次匯款之情形,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多次領款,惟匯款時、地密接,同樣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子○○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各編號所示14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有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其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定應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年2月16日至19日間,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件被告夥同共犯詐取告訴人等受騙款項總計48萬3,984元,然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告訴人庚○○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卯○○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癸○○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己○○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辛○○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蔡宜旆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子○○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寅○○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丑○○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戊○○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壬○○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47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龐德」(另由警偵辦中)、鄭文硯(另由警偵辦中)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4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徵才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信宏」向庚○○佯稱工作需提供證件、銀行帳戶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6日1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庚○○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A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甲○○再依飛機暱稱「龐德」之指示於112年12月17日13時2分許在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取件後,依指示將所取得之提款卡4張(含密碼)於同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交付與鄭文硯,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卯○○、丁○○、癸○○、丙○○、己○○、辛○○、乙○○、蔡宜旆、子○○、寅○○、丑○○、戊○○、壬○○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庚○○、卯○○、丁○○、癸○○、丙○○、己○○、辛○○、乙○○、蔡宜旆、子○○、寅○○、丑○○、戊○○、壬○○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卯○○、丁○○、癸○○、丙○○、己○○、辛○○、乙○○、 蔡宜旆、子○○、寅○○、丑○○、戊○○、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領取告訴人庚○○郵寄之包裹,有打開後知悉為人頭帳戶提款卡4張,依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龐德」指示將提款卡4張交給鄭文硯,將會拿去做取款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庚○○遭詐騙,於112年12月16日1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永豐帳戶、彰化A帳戶、彰化B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郵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卯○○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癸○○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辛○○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詐騙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旆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蔡宜旆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子○○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遭詐騙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寅○○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丑○○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壬○○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 永豐帳戶、彰化A帳戶、彰化B帳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卯○○、丁○○、癸○○、丙○○、己○○、辛○○、乙○○、蔡宜旆、子○○、寅○○、丑○○、戊○○、壬○○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乙○○、子○○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乙○○、子○○於附表編號7、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7、9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既參與「龐德」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負責領取包 裹(即收簿手)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既係分別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且與「龐德」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同負全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罪嫌。被告與「龐德」、鄭文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侵害告訴人卯○○、丁○○、癸○○、丙○○、己○○、辛○○、乙○○、蔡宜旆、子○○、寅○○、丑○○、戊○○、壬○○等13人之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6時29分許自稱永豐高中主任向卯○○佯稱要招待教職員工欲訂購佛跳牆急需款項等語 112年12月19日13時許 5萬元 彰化B帳戶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6時許自稱高中主任向丁○○佯稱欲訂購佛跳牆請幫忙墊付款項等語 112年12月19日12時45分許 10萬元 彰化A帳戶 3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59分許自稱陳美慧向癸○○佯稱欲借款等語 112年12月19日13時7分許 3萬元 彰化B帳戶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1時58分許自稱友人蔡佳芸向丙○○佯稱欲借款等語 112年12月19日12時8分 7,000元 彰化B帳戶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57分許自稱友人張秋芬向己○○佯稱欲借款等語 112年12月19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彰化B帳戶 6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48分許自稱男友女兒林妤昕向辛○○佯稱欲借款等語 112年12月19日13時2分許 3萬元 彰化B帳戶 7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自稱富邦金融公司向乙○○佯稱可以幫忙貸款等語 112年12月19日13時許 5萬元 彰化B帳戶 8 蔡宜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向蔡宜旆佯稱任務可賺錢等語 112年12月19日13時23分許 1萬元 彰化B帳戶 9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自稱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子○○佯稱帳戶需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語 ①112年12月19日15時31分許 ②112年12月19日15時45分許 ①2萬9,987  元 ②1萬6,985  元 郵局帳戶 10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向寅○○佯稱向其購買安全汽座然需三方認證等語 112年12月19日15時22分許 2萬4,012元 郵局帳戶 11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許自稱中正國中林老師向丑○○佯稱要訂桌請幫忙訂購伴手禮,並先行支付訂金等語 112年12月19日14時54分許 7萬元 郵局帳戶 1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4時21分許自稱友人王梓豪向戊○○佯稱需借款等語 112年12月19日14時27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13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3時許自稱友人美美向壬○○佯稱需借款等語 112年12月19日13時45分許 6,000元 永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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