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904-2024121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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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江淮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陳江淮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6日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忠明高中總務處「楊文旭」之名義,撥打電話與漢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之會計莊秋英,佯稱需代購油漆,並須向指定廠商購買云云,致莊秋英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7日15時22分許,以漢威公司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然陳江淮旋將本案郵局帳戶辦理掛失,使上開詐得款項未及提領、轉帳,而未生掩飾、隠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證據: (一)被告陳江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秋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 10頁)。 (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代理人莊秋英 提供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裕隆企業陳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字卷第13、19至24、25至29、4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然查告訴人受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告將帳戶掛失,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出告訴人受詐騙後匯入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莊秋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佐,是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故洗錢部分應屬未遂,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漢 威公司,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2、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4、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嗣因本案郵局帳戶經被告掛失,告訴人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18萬元尚未及遭提領或轉帳,而仍存在該帳戶內等情,有如前述,是堪認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8萬元詐欺贓款,屬原欲進行洗錢犯行之財物(洗錢標的),而本案郵局帳戶既係因被告掛失而暫停交易,難認被告對上開帳戶內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此與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內之款項即非得自由處分之情形,尚屬有別,從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洗錢標的)即本案郵局帳戶內告訴人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18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又上開款項,若經金融機關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發還告訴人,則與告訴人已經上開程序受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此部分之沒收追徵,乃屬當然,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