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906-2024111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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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軒逢能預見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Line暱稱「吳嘉欣」、「會計師-NB 台灣-簡貴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郭致恒施用詐術,致郭致恒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斷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訛詐告訴人藍春暉、林浚平、林玉玲、邱文賢、蘇錦裕、黃可芯、洪沛芸、方月蓉、劉凱晏、陳柏仁、「郭致恒」及被害人莊國英、邱莉婷後,供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其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503、4505至4058、4510、4511、4513至451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10日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9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及本院卷附113年審金訴字2759號順股案件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考。經本院核對前案起訴書與本案卷證資料後,可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均係同一個永豐銀行帳戶,且告訴人亦相同(均為郭致恒),本案應屬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又本案係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4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新北檢貞儉113偵緝4518字第113912098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可憑。是以,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既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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