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911-20250109-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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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 稱內補充「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2、一般洗錢罪: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供承獲有2500元之報酬(見本院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比較後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可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此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上限為「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王詠震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賴柏諺、田靜、林玟勝、「茶茶」、「(公雞圖案) 」、「JT」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2、被告對如附表一、二分別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寄交金融帳戶或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報酬為2500元等語,業如上述,然未自動繳交,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符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 ㈥、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指揮及轉交回水所收款項予上游集團成員,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另案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月薪3萬5000元、已婚、月支出約1萬元以扶養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報酬為2500元等語明確,此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0號   被   告 王詠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詠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判官」 、「聚寶盆」)、賴柏諺(Telegram暱稱「老墨想吃魚」,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判決)、田靜(Telegram暱稱「花蝴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判決)、林玟勝   (Telegram暱稱「C*M」,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茶茶」、「(公雞圖案)」、「JT」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詠震擔任指揮,並將「回水」交付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林玟勝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賴柏諺擔任「取簿手」、「監控手」及「收水」,負責至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地點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提款卡交付與該詐欺集團車手,並於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時在旁監控,待車手提領完畢後向其收取詐欺款項;田靜則擔任「回水」,負責向賴柏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與王詠震,王詠震因而按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3,500元之報酬。王詠震、賴柏諺、田靜、林玟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致羅雅慧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2日10時19分許,依指示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嗣於112年9月24日某時許,王詠震指示賴柏諺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先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賴柏諺再依指示更改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並交付予林玟勝。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旋由林玟勝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一空後,由林玟勝將提領款項及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賴柏諺,復由賴柏諺將款項轉交予田靜,再由田靜轉交予王詠震,王詠震再將上揭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羅雅慧、王培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詠震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同案被告田靜、賴柏諺收取贓款,並因而按日可獲得3,000元至3,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之指證 (1)佐證有於上開時間,加 入被告王詠震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2)佐證同案被告田靜收受 同案被告賴柏諺、證人林玟勝交付之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田靜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佐證收受同案被告賴柏諺、證人林玟勝交付之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予Telegram暱稱「判官」之事實。 4 (1)證人林玟勝於警詢之 證述 (2)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1份 (3)戶役政資料查詢1份 (1)佐證證人林玟勝有於上 開時間,依飛機暱稱「判官」之指示,向同案被告賴柏諺領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並有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該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同案被告賴柏諺之事實。 (2)證人林玟勝已於112年10 月18日死亡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羅雅慧 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7- 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各1份 佐證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因而寄出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王培安 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佐證有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因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王培安有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左列帳戶,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賴柏諺、田靜有於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之地點,由被告賴柏諺領取附表一所示裝有之金融帳戶包裹之事實。 9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80417號起訴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158號刑事判決各1份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029號起訴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40號刑事判決各1 份 佐證被告確有指示同案被告賴柏諺、田靜,將領取或收取之贓款交付予己,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詠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賴柏諺、田靜、林玟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告訴人羅雅慧、王培安所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自陳獲取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表一: 編號  領取包裹之時間(民國)/地點   包裹內裝有之金融帳戶 交付包裹內提款卡之時間(民 國)/地點  1 112年9月24日1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瓏馬門市 羅雅慧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晚間至25日0時前 某時許,被告賴柏諺在新北市新 莊區某處交付左列金融帳戶提款 卡予證人林玟勝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術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金融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  1 王培安 112年9月24日23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5日0時許、0時5分許/ 匯款4萬9,972元、4萬9,97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0時7分至11分許,證人林玟勝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耀心門市,共提領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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