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927-2024112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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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智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智凱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他人,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文杰友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初,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某甲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1年3月10日11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琳珉佯稱:其涉及毒品、洗錢案件,須監管其帳戶,防止其脫產云云,致張琳珉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柯智凱依指示於111年4月7日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臨櫃提領110萬元,並將款項交予「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張琳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琳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琳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國泰銀行存摺封面、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4月初某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路邊,將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陳文杰,他向我收購帳戶,並允諾我一帳戶10萬元之報酬。我於111年4月7日,先依陳文杰指示,向陳文杰拿取帳戶之提款卡,再依陳文杰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臨櫃提款110萬元,領得的錢,在銀行大門口,交予陳文杰友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2823號卷第129至131頁),然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缺錢,陳文杰的朋友看我缺錢,就跟我說他在玩星城,叫我把本案帳戶借他,他會給我10萬元報酬,我就把華南帳戶的資料交給陳文杰的朋友,是陳文杰的朋友來跟我接觸,不是陳文杰來跟我說的,當初領錢也是陳文杰的朋友陪我去領,領到的錢也是交給陳文杰的朋友,當時是陳文杰的朋友說會把錢交給陳文杰,但實際上對方錢是不是交給陳文杰,我並不清楚。因為當初是陳文杰的朋友跟我說他要拿給被告,我於偵訊時就覺得應該就是拿給陳文杰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卷二第198至202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法明確認定陳文杰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某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10萬元報酬,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3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xxxxxxxxx631號帳戶(帳號詳卷) 111年4月7日 ①9時14分許 ②9時19分許 ①186萬元 ②113萬元 111年4月8日 ①12時49分許 ①14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xxxxxxxxx723號帳戶(帳號詳卷) ②12時50分許 ②1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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