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955-2024121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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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歆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博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共同偽造「江志昇」印文及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翁榮宏、張信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1.0U」、「順風順水」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被告偵查審判中就所犯為自白,本應依上述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組織犯罪之參與組織罪之減刑事由,均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參與組織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辯護人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本院已考量上開各情而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件所為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不為緩刑之宣告,附帶敘明。 ㈤、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張志昇」印文及簽名,本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檢察官已於另案聲請沒收之,故本件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新臺幣(下同)43萬6,000元,為本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檢察官已於另案聲請沒收之,故本件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係其日常生活聯絡之用,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且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19號   被   告 黃博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傅如君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歆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1.0U」、「順風順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博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信財、翁榮宏之分工如下:①張信財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收取款項,並轉交款項與翁榮宏;②翁榮宏則擔任第一層收水人員,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前往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處所,將款項轉交與黃博歆;③黃博歆則擔任第二層收水,依通訊軟體飛機暱稱「1.0U」之指示收取翁榮宏交付之款項,再將款項送往臺中市大甲區不詳地址之水房。 二、黃博歆、翁榮宏、張信財等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述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附表一所示之面交地點面交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張信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外務專員「江志昇」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之檔案傳送與張信財,張信財再前往超商機台將本案工作證、收據列印後攜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張信財向游素雁收取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再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款項全數交與翁榮宏,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翁榮宏於113年1月24日收款準備回水給上游成員時,因另案為警拘獲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翁榮宏進行搜索,當場起獲新臺幣43萬6,000元現金,嗣後循線查獲黃博歆,並於113年7月29日拘提黃博歆到案,並搜索扣得黃博歆所使用之手機1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博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①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有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1.0U」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③被告為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張順」之人之事實。 ④113年1月24日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安排被告擔任第二層收水,被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準備收取翁榮宏交付之款項,未料翁榮宏收取款項後當場為警拘獲之事實。 ⑤被告會負責在收水後,將款項送往台中市大甲區之收水地點之事實。 ⑥被告若有交水成功,每次可取得新臺幣3,000至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另案被告翁榮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另案被告翁榮宏坦承其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之事實。 ②另案被告翁榮宏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各地收款之事實。 ③另案被告翁榮宏為警查獲之當下,身上為警查獲之現金為詐欺款項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張信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另案被告張信財於112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②另案被告張信財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江志昇」之名義收取款項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游素雁於警詢中之指證(參113年度偵字第32983號卷宗)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游素雁所提供之假工作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參113年度偵字第32983號卷宗) 佐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6 本案共犯交水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參113年度偵字第32983號卷宗) 佐證翁榮宏有加入詐欺團擔任收水人員之事實。 7 113年1月24日被害人游素雁與被告張信財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2張、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佐證張信財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8 被告黃博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國道車行紀錄1份 佐證被告黃博歆有於113年1月24日擔任收水,準備收取翁榮宏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9 另案被告翁榮宏之手機通訊軟體飛機中與「張順」之對話翻拍照片1份 佐證第一層收水翁榮宏與本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10 另案被告翁榮宏手機中與「黃博歆」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佐證第一層收水翁榮宏與本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11 通訊軟體飛機群組「88888」對話紀錄1份 佐證暱稱「張順」之被告,有受上游成員「1.0U」之指示擔任收水人員,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事實所述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博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黃博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翁榮宏、張信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江志昇」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博歆與另案被告翁榮宏、張信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張志昇」印文及簽名、另案被告翁榮宏 所領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均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983號追加起訴書內聲請沒收,爰不另聲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游素雁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素雁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游素雁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付款。 113年1月24日14時31分許 53萬元 (實際扣到款項金額為43萬6,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總旁休息區 張信財 (已起訴) 翁榮宏 (已起訴) 被告黃博歆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新臺幣43萬6,000元 翁榮宏 2 APPLE WATCH SE 1支 翁榮宏 3 IPHONE 14 PRO 1支 4 IPHOENE 15 白色 1支 張信財 5 IPHONE 8 玫瑰金 1支 張信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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