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962-2024121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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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鏗(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永鏗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鄧永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增加「③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提出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等」。 二、附表編號6告訴人欄「彭思航」後應補充「(未提告)」( 見偵卷第73頁);附表編號10、10-1告訴人欄「洪莉娟」後應補充「(未提告)」(見偵卷第83頁)。 三、附表編號8、9、10、10-1、11、13、14、15、19、20、21、 22詐騙經過欄中日期「112年4月26日」均應更正為「112年4月28日」;附表編號12詐騙經過欄中日期「112年4月26日」應更正為「112年4月27日」。 四、附表編號22詐騙時間及金額欄應增加1筆「112年4月28日22 時21分,49,986元」(見偵卷第128頁、第265頁、第477頁)。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在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就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無法繳交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觀諸上情,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之規定符合減刑之要件,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3年7月31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本案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數次提領款項行為,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白哥」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共有22名被害人,故被告應論以22罪,並分論併罰。 四、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惟其於審理中自承無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見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本件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惟被告並未繳回犯   罪所得,故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至於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故原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然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有偵查、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陳稱112年3月時,在香港待業中,父母年事已高又長年有病,經香港友人阿發介紹到臺灣免費旅遊兼工作)、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額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比較差,目前無業,尚有父母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當庭向到庭被害人道歉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3年11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及告訴人黃慧君、蘇林嶔、黃偉、李玉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均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告訴人蘇林嶔、黃偉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定應執行刑: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6日來臺灣15 日約定可獲得4萬元報酬,4萬元裡面已經包含機票、住飯店的費用。機票、住飯店的費用是伊先出。伊有拿到4萬元。機票、住飯店的費用多少錢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然此犯罪所得4萬元,另經被告所涉其他詐欺等案件之判決諭知沒收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18號、第2703號、第1890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74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3號等案件中均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領款項後,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白哥」,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第51頁、第457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伍、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有卷附被告之 各別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5頁),是依被告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9號   被   告 鄧永鏗 (香港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聯絡地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永鏗於民國112年4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白哥」等人所屬詐騙集團,由鄧永鏗負責持提領卡提領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鄧永鏗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黃柏熏、李國瑋、林梓媐、林立翔、黃昱誠、彭思航、黃慧君、蔡士維、蘇林嶔、洪莉娟、吳宜蓁、呂岳凌、施聰毅、黃偉、金文琳、陳正翰、李玉萍、李宜樺、林沂璇、徐仁傑、賴翊承、李艾璇等2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鄧永鏗再依「白哥」之指示,向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領取提款卡後持以提領款項(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柏熏等22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永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透過香港不詳友人介紹可至臺灣工作,隨即於112年4月22日入境臺灣,嗣由「白哥」指示其持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隨即將金融卡及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 佐證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黃柏熏等2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佐證附表所示之事實  4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所示之匯款情形 二、核被告鄧永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所犯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與金額 1 黃柏熏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6日16時37分 49,989 賴明澤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04月26日16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 2 李國瑋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6日17時14分 12,045 112年04月26日16時58分 2萬 112年04月26日16時59分 1萬 3 林梓媐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6日17時54分 17,123 陳盈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04月26日18時01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6萬 4 林立翔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6日17時51分 49,985 112年04月26日18時02分 3.7萬 112年04月26日18時02分 37,009 112年04月26日18時15分 3.7萬 5 黃昱誠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6日17時56分 29,998 6 彭思航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8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15時33分 99,099 溫雩台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04月28日15時38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6萬 112年04月28日15時39分 3.9萬 7 黃慧君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16時03分 49,088 112年04月28日16時15分 4.9萬 8 蔡士維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17時27分 39,089 陳惠娟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04月28日17時36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6萬 112年04月28日17時37分 6萬 112年04月28日17時38分 2.8萬 9 蘇林嶔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20時40分 99,981 沙賣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04月28日20時51分 6萬 112年04月28日20時52分 4萬 10 洪莉娟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20時52分 28,985 112年04月28日21時00分 4萬 112年04月28日21時01分 985 112年04月28日21時01分 1千 11 吳宜蓁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22時07分 9,123 112年04月28日22時21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9,005 12 呂岳凌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20時52分 11,985 10-1 洪莉娟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20時34分 29,985 書帕才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04月28日20時29分 新北市○○區○○街000○0號 2萬 13 施聰毅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20時53分 9,999 112年04月28日20時30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20時55分 9,999 112年04月28日20時31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20時56分 9,999 112年04月28日20時31分 2萬 14 黃偉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20時10分 49,989 112年04月28日21時19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20時12分 29,989 112年04月28日21時19分 1萬 112年04月28日21時3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1萬 15 金文琳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22時02分 49,983 拉達娜所申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04月28日22時07分 新北市○○區○○街000○0號 2萬 112年04月28日22時07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22時08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22時04分 49,983 112年04月28日22時08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22時09分 1.9萬 16 陳正翰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6日21時28分 29,123 廖玉湘所申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04月26日21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3萬 17 李玉萍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6日21時27分 49,987 112年04月26日21時37分 3萬 112年04月26日21時29分 49,988 112年04月26日21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3萬 18 李宜樺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6日21時24分 2,0985 112年04月26日21時39分 3萬 112年04月26日21時40分 3萬 19 林沂璇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16時48分 49,989 陳惠娟所申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04月28日16時37分 新北市○○區○○街000○0號 2萬 112年04月28日16時38分 1萬 112年04月28日16時55分 2萬 20 徐仁傑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17時58分 6,012 112年04月28日16時56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16時56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16時57分 3千 21 賴翊承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16時25分 29,988 112年04月28日17時08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17時09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16時41分 13,024 112年04月28日17時09分 1萬 112年04月28日18時11分 7千 22 李艾璇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22時27分 9,999 舒拉甘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04月28日22時25分 新北市○○區○○街000○0號 2萬 112年04月28日22時26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22時29分 9,999 112年04月28日22時28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22時28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22時20分 49,986 112年04月28日22時29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22時32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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