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976-2025011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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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諺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75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5行關於交付之時間及 地點,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設○○○○○號後」;第6行「提供」前補充「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冠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且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不論是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從而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 ⒉由上開說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法定較為有 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論罪科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4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新臺幣(下同)1,402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查獲,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本案帳戶,雖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 、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52號 被 告 黃冠諺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大陸籍女友「徐珊珊」要跨境買酒,需要帳戶配合轉帳予香港公司,伊開戶當日就將本案帳戶交付「徐珊珊」,並有配合約定轉帳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始終無法提出與「徐珊珊」之LINE對話紀錄,及「徐珊珊」真實年籍資料、聯繫方式,且無法說明大陸籍女友與香港公司買賣何來跨境,而須透過本國帳戶始能轉帳等顯不合常情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 轉帳證明、LINE對話紀錄 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致告訴人劉志勇受騙,而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本案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付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惟查,告訴人劉志勇於警詢時自陳並未匯款至本案帳戶,且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亦無款項自告訴人劉志勇前揭匯入本案帳戶,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劉志勇前揭帳戶,提供任何助益作用,要與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柯萬莉 112年12月 假公務員 112年12月25日 9時16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5日 9時22分許 43萬元 113年1月3日 12時57分許 50萬元 2 邱珮柔 113年1月4日 假公務員 113年1月5日 10時24分許 130萬元 本案帳戶 3 李潔美 112年12月18日 假公務員 113年1月4日 12時8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4 江妙瑩 112年10月2日 假公務員 112年12月13日 9時24分許 18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0日 14時35分許 199萬8,000元 112年12月21日 9時22分許 199萬8,000元 112年12月22日 9時9分許 199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