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977-2025022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威瀚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22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045號、第54967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176號、第43971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威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 沒收。 事 實 一、汪威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2年拉菲」)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起(原起訴書載為6月6日前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薄荷糖」、「如來佛祖」、「小濯」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汪威瀚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該集團由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自稱為「李文斌」而向 蕭愛麗佯稱:如交付款項得參與投資云云,致蕭愛麗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並約定於113年6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三重新文化門市內(起訴書誤載30號前,應予更正)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詐欺集團即指示汪威瀚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並以「陳彥維」之身分向蕭愛麗收取30萬元,其再依指示將款項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將款項全數交付予不詳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該集團由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汪威瀚再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在附表一所示時、地將贓款提領一空,並上繳予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汪威瀚並因此取得2萬餘元報酬。嗣經警於113年6月26日16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1拘提汪威瀚到場,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IPHONE 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愛麗、游麗香、張庭毓、羅以涵、陳佑伸、陳沛妤、 阮文君、李偉傑、李彥樺、陳怡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蕭愛麗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與該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手機備忘錄等翻拍截圖、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ATM、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蒐證照片(含提領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搭乘車輛畫面與路線圖)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雖供稱有拿到報酬2萬餘元,然被告已繳交逾上開犯罪所得之數額3萬元,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憑,應認已無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⑶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查被告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誤。 ⒉核被告就本案起訴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薄荷糖」、「如來佛祖」、「小濯」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於事實㈡所示附表一各編號(除編號3外)多次提領各該 編號同一告訴人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就事實㈠行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事實㈡附表一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其對事實㈠、㈡所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面交、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如上所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繳交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提款車手工作,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示各告訴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仍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素行、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大學就學中、於便利商店打工、月薪約2萬多元、須償還學貸、無需扶養家人等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並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李偉傑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起訴、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5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1住所,經警執行拘提時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IPHONE11手機1支等情(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2號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同上偵卷第88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IPHONE14 PRO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自不予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2萬多元之報酬,此據其供明在卷,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於114年1月7日向本院繳回超過其犯罪所得之數額3萬元,故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現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自待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分別面交、所匯詐騙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起訴之事實㈠、事實㈡附表一編號 1~3所示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追加起訴 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時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起訴暨併辦(113偵43971、43176號 ) 游麗香 (提告) 113年6月5日16時6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6日10時47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7日0時26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0時28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0時30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0時31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0時33分,提領19005元 ⒈⒉ 萊爾富超商三重自強店(起訴書誤載北縣重國店,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⒊至⒌ 全家超商三重欣田店(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告訴人游麗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2 (同上) 張庭毓 (提告) 113年6月6日10時3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6日13時52分 5萬元 告訴人張庭毓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3 起訴暨併辦(113偵43971號) 羅以涵 (提告) 113年6月6日18時22分許、假買家帳戶驗證( 起訴書誤載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6日22時36分 1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6日22時39分,提領20005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正義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羅以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轉帳憑證 4 追加起訴(113偵45045號) 陳佑伸 (提告) 113年6月6日20時45分許、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6月6日21時59分許 2萬4,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6日22 時9分,提領2 萬0,005元 ⒉同日22時10分 ,提領2萬0,00 5元 ⒊同日22時11分 ,提領2萬0,00 5元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告訴人陳佑伸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5 追加起訴(同上) 陳沛妤 (提告) 113年6月6日9時許、假網拍 113年6月6日22時2分許 2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沛妤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6 追加起訴(同上) 阮文君 (提告) 113年6月6日20時許、假買賣 113年6月6日22時50分許 2萬9,00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6日22 時57分,提領 2萬0,005元 ⒉同日22時58分 ,提領9,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三重正義北店) 告訴人阮文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7 追加起訴(113偵54967號) 李偉傑 (提告) 113年6月1日13時17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1日13時22分許 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1日13時30分,提領2萬0,005元 ⒉同日13時31分 ,提領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 告訴人李偉傑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8 追加起訴(同上) 李彥樺 (提告) 113年6月1日13時18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1日13時43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1日13時49分,提領2萬0,005元 ⒉同日13時49分 ,提領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板信銀行後埔分行) 告訴人李彥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9 追加起訴(同上) 陳怡婷 (提告) 113年6月1日13時37分(起訴書誤載49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1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1日13時54分,提領2萬0,005元 ⒉同日13時55分 ,提領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板橋分行) 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1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2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3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4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5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6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7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8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9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