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983-2024112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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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 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德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9、41所載物品及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4 0所示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趙俊德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黃世賢(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周星星」,另行發布通緝)及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茶葉蛋」、「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趙俊德之飛機暱稱則為「橡皮筋」及「海洛因」。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以下簡稱人頭帳戶),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張子薇等1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自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人頭帳戶後,趙俊德旋依「茶葉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趙俊德再赴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上游黃世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趙俊德每日可自提款金額抽取百分之3至百分之4為其報酬。(人頭帳戶名稱詳如附表一所示;受詐騙之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人頭帳戶等,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等,詳如附表三所示)。嗣因張子薇等13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表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領款熱點紀錄及被告於附表三地點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沿線監視器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趙俊德如附表五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黃世賢(即「周星星」)、「茶葉蛋」、「北」、「小木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起訴書漏載如附表二編號8、9補充之各告訴人遭騙匯款部份之事實,惟該等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此敘明。 ㈢、罪數:  1.被告就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 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並供稱其共獲得報酬20萬元,10萬元拿去清償高利貸,10萬元經警方查扣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有10萬元未自動繳交,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繳交犯罪所得,但符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各犯行各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與被害人各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提領並轉交贓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及防水工作、月收入約7至8萬元、無需扶養之家人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㈥、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二編號4、12所示之犯罪 事實,係屬同一事實(告訴人王玉蟾、被害人陳雅玲),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9、41所載38張金融卡片、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5082號卷1第69頁之113年6月21日調查筆錄第3至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20萬元之報酬,其中10萬元業經警扣 案(即附表六編號40,見113年度偵字第35082號卷1第80至8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另10萬元則為被告花用償還高利貸而未扣案,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10萬元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六編號40所示另有250元,非被告供認之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就此部份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匯詐騙款項,已經被告提領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47897號)另以:被告趙俊德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後而為附表二編號2(按依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時序認定,起訴書誤載附表二編號1,容有誤會)所示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依卷附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 涉詐欺犯行而分別偵查、審理中,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275號等案件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係於113年5月間起加入「小木匠」、「傳說」、「茶葉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而被告本案則係113年5月間起參與黃世賢(即「周星星」)、「茶葉蛋」、「北」、「小木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被告於本案偵訊時曾供稱伊加入1個集團而已(見113年度偵字第47897號卷第223頁),觀諸該二案之集團成員重複、加入時間相近,足認被告所供應可採信,而其上述另案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於113年9月18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113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於113年9月27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新北檢貞宙113偵47897字第113912516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憑。是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案件,顯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案件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上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暨檢察官何克凡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A帳戶 2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C帳戶 4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D帳戶 5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E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F帳戶 7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G帳戶 8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H帳戶 9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I帳戶 附表二:受詐騙人員、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編號 受詐欺人員 (未標註者均有提告) 受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子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佯裝買家、線上客服,聯繫張子薇,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張子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8時58分 49,988元 A帳戶 2 張嘉俽 (原誤載為張嘉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某日起,佯裝網友,聯繫張嘉欣,佯稱參與活動於IG分享連結即可獲得分紅、Amazon活動帳戶遭凍結,須繳費解凍始能提領云云,致張嘉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9時33分 (原誤載為19時22分) 10,000元 A帳戶 3 賴逸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佯裝網友,聯繫賴逸貞,佯稱參與活動於抖音分享連結即可獲得分紅、Amazon活動帳戶遭凍結,須繳費解凍始能提領云云,致賴逸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22時19分 40,001元 B帳戶 4 王玉蟾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佯裝買家、線上客服,聯繫王玉蟾,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王玉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8時27分 20,015元 C帳戶 5 吳采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佯裝買家、線上客服、金融機構客服,聯繫吳采潔,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吳采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6時25分 99,989元 D帳戶 6 劉曜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8日起,佯裝買家、線上客服,聯繫劉曜瑄,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劉曜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6時31分 30,085元 D帳戶 7 易南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6日起,佯裝買家、線上客服、金融機構客服,聯繫易南宏,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易南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3時41分 34,054元 E帳戶 8 羅子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佯裝買家、線上客服、金融機構客服,聯繫羅子翔,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羅子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7時41分 113年6月19日17時53分 113年6月19日17時57分 49,287元 (補充) 49,968元 20,999元 F帳戶 9 林崇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佯裝買家、線上客服,聯繫林崇安,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林崇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2時44分 113年6月19日12時50分 29,986元 29,985元 (補充) G帳戶 10 蘇友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8日起,佯裝買家、線上客服,聯繫蘇友男,對蘇友男施用詐術,致蘇友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2時45分 30,000元 G帳戶 11 蕭大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聯繫蕭大永,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蕭大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3時2分 30,123元 G帳戶 12 陳雅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聯繫陳雅玲,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陳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4時20分 113年6月19日14時40分 99,126元 9,989元 H帳戶 13 鄒佳儒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0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聯繫鄒佳儒,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鄒佳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23時8分 113年6月20日23時9分 113年6月20日23時16分 49,985元 49,986元 49,985元 I帳戶 附表三:被告提領明細表(如後影本所示)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頁所在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事實部分 1.告訴人張子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張子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偵字第47897號卷第23至25、53至155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事實部分 1.告訴人張嘉俽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張嘉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27至29、157至159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事實部分 1.告訴人賴逸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賴逸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31至33、161至163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事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告訴人王玉蟾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王玉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35至39、165至167頁 113年度偵字第35082卷1第24至26、56頁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事實部分 1.告訴人吳采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吳采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偵字第47897號卷第41至44、169至171頁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事實部分 1.告訴人劉曜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劉曜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45至47、173至175頁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事實部分 1.告訴人易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易南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49至50、177至180頁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事實部分 1.告訴人羅子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羅子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51至53、181至184頁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事實部分 1.告訴人林崇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林崇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55至59、187至189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事實部分 1.告訴人蘇友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蘇友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61至62、191至193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事實部分 1.告訴人蕭大永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蕭大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63至66、195至199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事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被害人陳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陳雅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67至73、74、200頁 113年度偵字第35082卷1第36至39、39背面至40背面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事實部分 1.告訴人鄒佳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鄒佳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偵字第47897號卷第75至79、203至206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事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事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申登人:張麗卿) 1張 2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3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4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5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張 6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 1張 7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張 8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張 9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張 10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張 11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張 12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張 13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張 14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張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6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7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張 18 LINE BANK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9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2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3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4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6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7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8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9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邱麗月) 1張 3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何冠毅) 1張 31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32 臺中市○里○○00000000000000號 1張 33 中信(無法查詢卡號) 1張 34 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1張 35 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1張 36 中信(無法查詢卡號) 1張 37 中信(無法查詢卡號) 1張 38 元大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39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0 現金10萬0,250元 41 筆記型電腦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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