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審金訴-2997-20241219-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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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叡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4 83號、113年度偵字第19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叡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叡爵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金利興」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叡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秋珍佯稱:可下載霖園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致陳秋珍陷於錯誤,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款。再由張叡爵依「金利興」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付款單據,再於112年9月27日10時5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向陳秋珍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霖園公司顧問經理「吳郡億」名義,向陳秋珍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交付上開付款單據予陳秋珍收執後,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張叡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映汝佯稱:可下載鼎智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致林映汝陷於錯誤,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款。再由張叡爵依「金利興」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再於112年10月5日17時3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假冒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吳郡億」名義,向林映汝收取80萬元,並交付上開現金收據予林映汝收執後,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秋珍、林映汝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珍、林映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秋珍提出之偽造工作證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付款單據、告訴人林映汝提出之偽造現金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 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告曾向告訴人陳秋珍出示偽造之「霖園投資」顧問經理「吳郡億」之工作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81483號卷第8、10頁),並有該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1483號卷第43頁),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金利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分別提出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他們說報酬是面交金額的1%, 原本約定9月底會先給我,但我之後就被羈押了,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12偵字第81483號卷第225頁、113年度偵字第19330號卷第1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112年9月27日付款單據 經手人欄 「吳郡億」署押及印文各1枚 112年度偵字第81483號卷第65頁 空白處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空白處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112年10月5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經辦人欄 「吳郡億」署押及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9330號卷第35頁 公司簽章欄 「鼎智投資」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