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004-2025030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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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 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下稱台新帳戶)」以下補充「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第8、9行「附表」以下均補充「編號1」、末2行「犯罪所得」以下補充「之去向及所在。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劉定緯未及轉出,上開台新帳戶即遭警示,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偵查中」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編號3證據名稱「附表一」更正為「附表」。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55分」更正為「56分」。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定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劉俐玲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2.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與「成齊」共同犯本案,業使告訴人陳衣凡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台新帳戶,是就詐欺取財部分已達既遂程度;而就洗錢部分,被告因帳戶遭警示而不遂,自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是核被告劉定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一般洗錢既遂罪,然其事實認定尚有未洽,業由本院認定如前,而因同一罪名之既未遂認定,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得由本院逕以未遂犯論科。 ㈢被告與暱稱「成齊」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 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達到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本即不符前揭減輕其刑之要件,於量刑時亦無衡酌上開事由予以評價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被害人數2人及所受損失尚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俐玲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至被害人陳衣凡則未到庭陳述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宥恕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半工半讀,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劉俐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俐玲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獲其諒解,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為期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衣凡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乃前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且因本案台新帳戶遭警示,而未及轉出或提領,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衣凡,有本案台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5頁),被告既為前開帳戶之所有人或管領人,該等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款項仍留存於本案台新帳戶內,當無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詐得之款項500元,則業經被告全數轉匯至指定帳戶,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定緯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定緯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79號 被 告 劉定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定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齊」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定緯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之用,復由「成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劉定緯再依「成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成齊」指定之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成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劉俐玲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假求職 112年10月25日20時1分許 5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10月26日13時51分許 500元 2 陳衣凡(未提告) 112年11月4日 假求職 112年11月4日 19時55分許 500元 台新帳戶 尚未轉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