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024-2025010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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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人受 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倘繼之轉匯被害人受騙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即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唐亞蕊」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匯款進而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3年4月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唐亞蕊」使用。嗣「唐亞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乙○○、壬○○、丙○○、丁○○、戊○○、癸○○、己○○、辛○○、丑○○○、子○○(下稱乙○○等1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或永豐銀行帳戶內,甲○○再依「唐亞蕊」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移轉犯罪所得。嗣乙○○等10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壬○○、丙○○、丁○○、戊○○、癸○○、己○○、辛○○、 丑○○○、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壬○○、丙○○、丁○○、戊○○、癸○○、己○○、辛○○、丑○○○、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26頁至第145頁)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第63頁),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唐亞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唐亞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欺告訴人戊○○、癸○○匯 款,及被告分次轉匯告訴人子○○遭詐欺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洗錢罪(共10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被害人 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辛○○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5月起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未實際受償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取得每日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並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其每日犯罪所得為3,000元),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計算式:3,000元X6日=18,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時,如被告有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辛○○,自應由檢察官予以扣除。 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 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匯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轉匯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0 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達斐麗」向乙○○佯稱:加入投資買賣投資珠寶,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 11時3分/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5月3日 11時18分/ 2萬9,100元 0 壬○○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莉莉」向壬○○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 12時34分/ 5萬元 113年5月6日 12時39分/ 4萬8,500元 0 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B-CEX在線客服」向丙○○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 14時10分/ 5萬元 113年5月6日 14時16分/ 4萬8,500元 0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4時22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豪」、「林婕妤」、「莊靜宜」向丁○○佯稱:加入實戰秘笈班群組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 8時45分/ 4萬3,701元 113年5月8日 8時50分/ 4萬2,400元 0 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ashay」向戊○○佯稱:加入投資普洱茶,將會獲利快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9日 12時27分/ 3萬元 ②113年5月9日 12時30分/ 3萬元 113年5月9日 12時33分/ 5萬8,200元 0 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以臉書直播向癸○○佯稱:投資紅寶石礦砂,可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12日 13時39分/ 5萬元 ②113年5月12日 13時39分/ 7,912元 (起訴書誤載為「7,812元」,應予更正) 113年5月12日 13時42分/ 5萬6,200元 0 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紹銨」向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很好賺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 15時39分/ 5萬元 113年5月12日 15時43分/ 4萬8,500元 0 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阮曉芊」、「鴻元營業員」向辛○○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快速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 12時8分/ 2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 12時13分/ 24萬5,015元 0 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底,以通訊軟體LIN向丑○○○佯稱:加入主力團體群組,進行投資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 14時52分/ 18萬8,000元 113年5月13日 14時53分/ 18萬8,015元 00 子○○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孫慶龍」、「陳思齊」向子○○ 佯稱:加入e策略共享計畫,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子○○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 15時14分/ 53萬元 113年5月13日 15時26分/ 6萬15元 47萬1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0 乙○○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百達斐麗跨境」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2頁至第12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壬○○ 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10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丙○○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44頁至第4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丁○○ 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0頁至第67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戊○○ 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第93頁至第10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癸○○ 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第73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己○○ 告訴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76頁至第80頁反面、第8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辛○○ 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詐欺集團成員「助教阮曉芊」LINE主頁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鴻元營業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8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丑○○○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子○○ 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詐欺APP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