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032-20250124-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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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邦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6 6號、第3586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邦豪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冠綸」, 補充為「陳冠綸(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 罪事實之記載,有關陳冠綸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邦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沈邦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沈邦豪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沈邦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沈邦豪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沈邦豪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陳冠綸、「EASON」、 「詩軒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沈邦豪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被告沈邦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沈邦豪雖於審理時坦承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所獲有之犯罪所得,然因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邦豪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於擔任禾發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後,將該公司名下之陽信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物交付「EASON」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年10月至11月,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沈邦豪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沈邦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沈邦豪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沈邦豪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僅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沈邦豪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沈邦豪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 沈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 沈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 沈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 沈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861號 被 告 沈邦豪 (略)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陳冠綸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邦豪、陳冠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ASON」及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詩軒尼」等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即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沈邦豪依「詩軒尼」之指示,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擔任金禾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禾發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取得金禾發公司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後交付「EASON」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陳冠綸依「蘇鉦淮」指示,先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等物,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並從中賺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分分局報告及本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邦豪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邦豪依「詩軒尼」指示,擔任金禾發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上開陽信帳戶、合庫帳戶存摺、印鑑等物交付「EASON」之事實。 2 被告陳冠綸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冠綸依「詩軒尼」指示,持上開陽信帳戶、合庫帳戶存摺、印鑑等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羅誼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羅誼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陽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莊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莊秀美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鄞寶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鄞寶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陽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宗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宗賢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陽信帳戶之事實。 7 上開陽信帳戶、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係以金禾發公司名義所 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 陳冠綸提領之事實。 8 金禾發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 被告沈邦豪係金禾發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事實。 9 陽信商業銀行函文所附之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合作金庫銀行113年5月9日函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陳冠綸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綽號「EASON」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詩軒尼」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羅誼庭等4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羅誼庭(提告) 112年8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10時46分許/ 150萬元 陽信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15分許/ 123萬7800元 陽信銀行 士林分行 2 莊秀美 (提告) 112年7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15時4分許/ 32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22分許/ 317萬3000元 合庫銀行蘆洲分行 3 鄞寶真(提告) 112年9月1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 9時55分許/ 157萬5000元 陽信帳戶 112年11月6日10時55分許/ 142萬1400元 陽信銀行 蘆洲分行 4 陳宗賢(提告) 112年7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11時52分許/ 120萬元 陽信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44分許/ 158萬2900元 陽信銀行 五股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