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042-20250109-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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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 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參與本案洗錢部分犯行,係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逕行適用新法。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及存款憑證收據均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識別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犯罪分工,是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識別證及「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俊明」署名及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就上述事實於實際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 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成年人,不 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義,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尚因同類詐欺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已婚、月支出約1萬元攤負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迄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印章及手機, 分別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供犯詐欺犯罪而傳送電子檔予被告自行列印之物,皆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Iphone 13手機1具,被告雖辯稱為個人私用等語,惟其持以該手機門號(0000000000)註冊通訊軟體飛機且暱稱「H」,此於被告警詢供陳明確(偵卷第8頁背面),並佐以飛機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擷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頁、第41頁背面)可證,該手機同係供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亦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 就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面交款項部分,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雖供承可從中獲取2%為報酬,惟亦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又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虛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亦未交付財物,是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但尚無「洗錢行為客體」即詐欺贓款可供洗錢,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洗錢之財物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用途 沒收與否 0 50萬元假鈔 供犯罪所用 沒收 0 存款憑證1張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供犯罪所用 沒收 0 識別證1張(張俊明) 供犯罪所用 沒收 0 公司章2個 (崢嶸通寶、康寧投資) 供犯罪所用 沒收 0 印章2個 (孔垂壹、張俊明) 供犯罪所用 沒收 0 Iphone 8 Plus手機1具 供犯罪所用 沒收 0 Iphone 13手機1具 供犯罪所用 沒收 0 現金新臺幣2,2000元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73號 被 告 許嘉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屏東縣○○鎮○○路○○巷00號之 229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欽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飛機暱稱「大慶」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與許嘉欽,並指示許嘉欽偽刻「崢嶸通寶」、「康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孔垂壹」、「張俊明」之印章各1個,並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同年6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巧雅」向彭錦棕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彭錦棕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31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共新臺幣(下同)89萬元。嗣彭錦棕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同年8月5日晚上8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附近進行面交現金。許嘉欽旋即接獲暱稱「大慶」之人指示,假冒為外務經理至上址,欲向彭錦棕收取50萬元,並提出前揭偽造私文書而據以行使,嗣收取金錢時,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2萬2,000元、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崢嶸通寶」、「康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各1個、「孔垂壹」、「張俊明」私人印章各1個、手機2支等物,其前述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得逞。 二、案經彭錦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嘉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大慶」指示其取款後,再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彭錦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方現場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0 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受騙之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款項等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嘉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許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大慶」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上開扣案之手機2支(含SIM卡)、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詐騙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之「崢嶸通寶」、「康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各1個、「孔垂壹」、「張俊明」私人印章各1個為偽造之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另扣案之2萬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