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046-2024112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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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淳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 20、45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淳皓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淳皓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4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張嘉航」、「小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之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先後將 匯入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分別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㈧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而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念珊、黃懷正、卓芝宛達成調解(尚未履行),惟因告訴人黃雅芳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本案被告前往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因而可獲得取 款總額1%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在卷(見偵字第44920號卷第34頁反面),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859元(取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與被告提領金額較低者,計算式:136,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2】+149,900【起訴書附表編號3、4】=285,900元,再乘以1%),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上開各告訴人等,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時,如被告有依本院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吳念珊、黃懷正、卓芝宛,自應由檢察官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㈢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領扣除報酬後之其餘款項均已轉交集團上游,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詹淳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詹淳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詹淳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詹淳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20號 113年度偵字第45765號 被 告 詹淳皓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淳皓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嘉航」、「小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詹淳皓擔任車手(即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以獲取每日提領贓款金額1%之報酬。嗣詹淳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詹淳皓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先於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騙贓款,並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隨即離去,待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念珊、黃懷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黃雅 芳、卓芝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淳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及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7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分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吳念珊 113年4月7日起 假網購詐欺 113年4月7日17時3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6,071元 ㈠113年4月7日17時44分許 ㈡113年4月7日17時45分許 ㈢113年4月7日17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永和永貞郵局) ㈠6萬元 ㈡2萬6,000元 ㈢5萬元 2 黃懷正 113年4月6日起 假網購詐欺 ㈠113年4月7日17時38分許 ㈡113年4月7日17時45分許 ㈠4萬9,985元 ㈡4萬9,985元 3 黃雅芳 113年4月10日起 假網購詐欺 ㈠113年4月10日14時2分許 ㈡113年4月10日14時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4萬9,985元 ㈡4萬9,985元 ㈠113年4月10日14時13分許 ㈡113年4月10日14時13分許 ㈢113年4月10日14時14分許 ㈣113年4月10日14時15分許 ㈤113年4月10日14時16分許 ㈥113年4月10日14時17分許 ㈦113年4月10日14時17分許 ㈧113年4月10日14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㈣2萬元 ㈤2萬元 ㈥2萬元 ㈦2萬元 ㈧9,900元 4 卓芝宛 113年4月9日起 假網購詐欺 113年4月10日14時7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