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061-2024121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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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峰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089號、113年度偵字第4708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 附民移調字第一二零九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先由曾士峰 提供」補充更正為「先由曾士峰於同年月6日17時30分許,透過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翻拍照片之方式提供」、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google搜尋結果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曾士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曾士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亦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胡奇偉」、「陳建斌」、「元元」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 再由被告依「陳建斌」指示轉交予「元元」,惟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已實際給付部分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分工程度、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麵店工作、每月收入大約2萬元,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3年3月初,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已實際給付部分金額,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吳慧萍 113年3月7日 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劉品茗」之人向吳慧萍佯稱須使用7-11賣貨便賣場進行網路交易,復以「7-11賣貨便客服」誆稱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3月7日11時56分許匯款3萬9,123元 郵局帳戶 ⑴113年3月7日12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3月7日12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3月7日12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3年3月7日12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3月7日12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⑹113年3月7日1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⑺113年3月7日12時26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曾士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葉雅綺 113年3月4日10時20分許 臉書社群網站暱稱「溫妍瑜」之人佯以向葉雅綺購買商品,並以「中華郵政客服」誆稱須簽署三大保障云云。 113年3月7日12時11分許匯款4萬9,983元 郵局帳戶 曾士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7日12時1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3 黃馨慧 113年3月5日 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yenyin」之人向黃馨慧佯稱其中獎粉絲福利回饋活動,復誆稱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3年3月7日14時2分許匯款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10分許提領1萬7,000元 曾士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劉彥漢 113年3月7日9時58分許 臉書社群網站暱稱「Arief」之人佯以向劉彥漢購買床墊,並以「蝦皮客服」誆稱須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云云。 113年3月7日14時25分許匯款3萬5,989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28分許提領3萬6,000元 曾士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7日14時53分許匯款1萬3,234元 113年3月7日14時55分許提領1萬3,000元 5 張景棠 113年3月7日14時28分許 LINE通訊軟體暱稱「銀葉的」向張景棠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惟須匯款證明還款能力云云。 113年3月7日14時28分許匯款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32分許提領1萬元 曾士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鄭溦昀 113年3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鄭溦昀佯稱須使用7-11賣貨便賣場進行網路交易,復以「7-11賣貨便客服」誆稱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3月7日14時41分許匯款1萬3,986元 中信帳戶 ⑴113年3月7日14時49分許提領1萬4,000元 ⑵113年3月7日14時56分許提領1萬4,000元 曾士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7日14時44分許匯款1萬3,981元 7 李宗融 113年3月7日10時17分許 臉書社群網站暱稱「lqbal Yanuar Rizki」之人佯以向李宗融購買鞋子,復以「永豐銀行職員」誆稱須辦理雙重驗證云云。 113年3月7日14時44分許匯款8,998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51分許提領9,000元 曾士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曾士峰應給付葉雅琦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於和解書成立時當場給付,經葉雅琦點收無誤。 已給付完畢(見被告曾士峰與葉雅琦於113年8月5日簽訂之和解書) 2 被告曾士峰應給付張景棠1萬元,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2,000元,經張景棠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餘款8,000元,被告曾士峰應於113年9月30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張景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已給付完畢(見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052號調解筆錄、被告曾士峰113年11月21日提出之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被證一) 3 被告曾士峰應給付鄭溦昀1萬3,000元,於114年3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鄭溦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09號調解筆錄) 4 被告曾士峰應給付李宗融8,000元,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經李宗融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已給付完畢(見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052號調解筆錄)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9號 113年度偵字第47081號 被 告 曾士峰 (略)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峰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參與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 胡奇偉」、「陳建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曾士峰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曾士峰依「陳建斌」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攜至該址對面之夢奇地公園交付暱稱「元元」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士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胡奇偉」之事實,惟辯稱:伊看到貸款網站,貸款公司說伊聯徵信用評分不足,要匯款進伊帳戶作財力證明,之後要伊再把錢領出來還給公司云云。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明細、相關報案資料。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被告領出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ATM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胡奇偉」、「陳建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另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之7次詐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報告機關 1 吳慧萍 113年3月7日 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劉品茗」之人向告訴人吳慧萍佯稱須使用7-11賣貨便賣場進行網路交易,復以「7-11賣貨便客服」誆稱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3月7日11時56分許 3萬9,123元 郵局帳戶 ⑴113年3月7日12時18分許、2萬元 ⑵113年3月7日12時20分許、2萬元 ⑶113年3月7日12時21分許、2萬元 ⑷113年3月7日12時22分許、2萬元 ⑸113年3月7日12時23分許、2萬元 ⑹113年3月7日12時24分許、2萬元 ⑺113年3月7日12時26分許、1萬9,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2 葉雅綺 113年3月4日10時20分許 臉書社群網站暱稱「溫妍瑜」之人佯以向告訴人葉雅綺購買商品,並以「中華郵政客服」誆稱須簽署三大保障云云。 113年3月7日12時11分許 4萬9,983元 郵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3年3月7日12時13分許 4萬9,985元 3 黃馨慧 113年3月5日 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yenyin」之人向告訴人黃馨慧佯稱其中獎粉絲福利回饋活動,復誆稱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3年3月7日14時2分許 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10分許、1萬7,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4 劉彥漢 113年3月7日9時58分許 臉書社群網站暱稱「Arief」之人佯以向告訴人劉彥漢購買床墊,並以「蝦皮客服」誆稱須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云云。 113年3月7日14時25分許 3萬5,989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28分許、3萬6,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3年3月7日14時53分許 1萬3,234元 113年3月7日14時55分許、1萬3,000元 5 張景棠 113年3月7日14時28分許 LINE通訊軟體暱稱「銀葉的」向告訴人張景棠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惟須匯款證明還款能力云云。 113年3月7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32分許、1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6 鄭溦昀 113年3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鄭溦昀佯稱須使用7-11賣貨便賣場進行網路交易,復以「7-11賣貨便客服」誆稱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3月7日14時41分許 1萬3,986元 中信帳戶 ⑴113年3月7日14時49分許、1萬4,000元 ⑵113年3月7日14時56分許、1萬4,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3年3月7日14時44分許 1萬3,981元 7 李宗融 113年3月7日10時17分許 臉書社群網站暱稱「lqbal Yanuar Rizki」之人佯以向告訴人李宗融購買鞋子,復以「永豐銀行職員」誆稱須辦理雙重驗證云云。 113年3月7日14時44分許 8,998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51分許、9,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