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066-2025012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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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 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某 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永勝國際-黑豹」、「永勝國際~王者后羿」、「龍捲風」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林家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在FACEBOOK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待林櫻櫻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鈺淇」之人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林櫻櫻佯稱:可透過凱怡PRO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櫻櫻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7月15日16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與林家傳無涉),嗣因林櫻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因再次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面交款項,林櫻櫻遂配合警方偵查,假意相約於113年8月20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之路易莎新板傑仕堡門市交付投資款100萬元,其後林家傳即依「永勝國際-黑豹」指示,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物,並在收據上蓋用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王柏皓」印章之印文並偽簽「王柏皓」之署押,再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偽造之收據及「王柏皓」工作證用以表示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營業員「王柏皓」於113年8月20日向林櫻櫻收取款項100萬元之意,並向林櫻櫻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俟林櫻櫻交付真鈔1000元混雜假鈔1疊與林家傳後,現場埋伏員警隨即上前逮捕林家傳,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從而證人警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櫻櫻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53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詐欺集團 上游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計畫於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上游等情,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計畫藉由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並推由被告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本件被告既已自告訴人取得真鈔1千元,自足認已著手於洗錢之取款階段行為,雖因面交後當場遭警查獲,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  ㈣核被告林家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柏皓」印章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永勝國際-黑豹」、「 永勝國際~王者后羿」、「龍捲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騙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因於面交時即為警當場查獲,故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偵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另其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中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㈩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被告尚未獲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父親、祖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柏皓」印文及署名再予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告訴人為配合警方偵辦行動而提出,且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250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係其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獲得對價一情,業如 前述,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依指示前往領取詐欺贓款,惟因所犯未果,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0 Iphone11手機1具 0 113年8月20日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王柏皓」印文各1枚、「王柏皓」署名1枚) 偵查卷第41頁上方照片 0 凱怡投資「王柏皓」線下營業員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41頁下方照片 0 假鈔1疊、現金1000元 0 現金2500元 附表二:(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0 「王柏皓」印章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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