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085-2025010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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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5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 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三○一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 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中華郵政帳 戶內」後補充「,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與匯入款項」欄所示「23時」均更正為「22時」;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朱芳萱提供之通話紀錄」、補充「告訴人王得欽提供之通話紀錄」、「被告陳建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18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等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得欽經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01號調解筆錄),惟尚未實際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得欽在本院調解成立,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58號   被   告 陳建煒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煒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雙全門市,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林花妹」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其身分證件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林花妹(提款卡密碼為陳建煒生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中華郵政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林宇蓁、朱芳萱、王得欽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前揭中華郵政帳戶為陳建煒所申辦,陳建煒並於112年11月底,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林花妹」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身分證件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林花妹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宇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宇蓁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宇蓁提供網路交易明細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話紀錄 3 告訴人朱芳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朱芳萱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朱芳萱提供網路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 4 告訴人王得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得欽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得欽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 5 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表:(下列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與匯入款項 1 林宇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日17時41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向林宇蓁佯稱是World Gym客服人員、銀行行員,因先前系統設定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更正設定云云,致林宇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2月2日23時1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於112年12月2日23時20分許,匯款1萬0002元。 2 朱芳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日某時許起,陸續利用臉書、電話等工具,向朱芳萱佯稱其為網路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依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證方可購得朱芳萱於網路上刊登出售之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朱芳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2月2日23時3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於112年12月2日23時3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3 王得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22時許起,陸續以電話、LINE等工具向王得欽佯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時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更正設定云云,致王得欽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2月3日0時11分許,匯款4萬99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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