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105-2025020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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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東鴻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起,於李柏霖、陳旻修(以上2 人由另案通緝中)、李坤明(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283號另案追加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5日)前某日時許,由李坤明向朱家禾(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13號、第45283號、第72279號提起公訴)收購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家禾之中信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洪淑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詐騙款項層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即朱家禾之中信銀行帳戶,楊東鴻、陳旻修再依李坤明、李柏霖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贓款交予李坤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受詐騙之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轉匯時間及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楊東鴻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因洪淑君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東鴻於偵查(見偵字第19523號卷第24頁)、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李坤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9140號卷 〈下稱士林地檢偵字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45283號卷第6至7頁、第25至28頁)、朱家禾(見士林地檢偵字卷第5至7頁、偵字第45283號卷第15至18頁、第37至4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洪淑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字卷第 36至38頁)。 (四)告訴人洪淑君提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林地檢偵字卷第39至52頁)。 (五)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吳柡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吳柡槥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即姜濬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姜濬淮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即朱家禾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士林地檢偵字卷第24至32頁)。 (六)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士林地檢偵字卷 第17頁)。 (七)第三層人頭帳戶即朱家禾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正反面影本 (見偵字第45283號卷第19至20頁)。 (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60號、第59361號、第6 263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71號、第15182號、第15183號、第15184號、第15691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6082號起訴書列印資料(見士林地檢偵字卷第54至70頁、偵字第45283號卷第205至2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1,000元,是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共犯李柏霖、李坤明、陳旻修、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見偵字第19523號卷第22至2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收據1件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時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並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有如前述,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洪淑君 111年8月下旬某日、假投資 111年9月15日11時3分許,匯款10萬元 吳柡槥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43分許,轉匯20萬元 姜濬淮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15日13時28分許,轉匯10萬元 朱家禾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15日13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