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122-2025021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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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錡 吳柏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1 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80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錡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柏健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附件一之證據清單編號1部分,補充「被告李韋錡於警詢之供 述」。  ㈣附件一之證據清單編號2部分,補充「告訴人林宜潔於警詢之 指訴」。  ㈤附件一之證據清單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應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36076076號鑑定書」。  ㈥附件及附件一之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李韋錡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JPACoi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李韋錡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李韋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李韋錡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得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李韋錡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 刑之規定對被告李韋錡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李韋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李韋錡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李韋錡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光頭」、「路飛」、LINE暱稱「陳欣雅」、「楊靜怡」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李韋錡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李韋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書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JPACoi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JPACoi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進財」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韋錡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光頭」、「路飛」、LINE暱稱「陳欣雅」、「楊靜怡」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韋錡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李韋錡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李韋錡就上開犯行係均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李韋錡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韋錡參與詐取告訴人張充鑫、林宜潔財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2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本件被告李韋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李韋錡於本案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李韋錡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李韋錡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受損金額甚鉅、被告李韋錡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被告李韋錡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李韋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沒有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李韋錡另尚有案件偵審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若有罪確定,與被告李韋錡本案犯行,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李韋錡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113年3月25日現金收款收據、「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收據各1紙,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李韋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進財」署名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JPACoi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固為被告李韋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韋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做兩天而已,但是第二天就被現行犯逮捕,所以伊沒有領到錢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7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韋錡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李韋錡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李韋錡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李韋錡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李韋錡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韋錡獲得其他犯罪報酬,被告李韋錡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而上繳或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柏健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告訴人張充鑫部分,亦有擔任車手收取款項,因認被告吳柏健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亦屬同一事實,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25號、72年台上字第1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吳柏健另案被訴:吳敏豪使用「路飛」之暱稱, 以Telegram傳送含有「JPACOIN交易所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威源」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JPACOIN」印文之偽造之不實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之電子檔與吳柏健,指示吳柏健到場取款。於113年4月3日下午2時43分前某時,依先在位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前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嗣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按為該案附表一編號9,113年4月3日下午2時43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冒用「JPACOIN交易所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威源」之身分,出示前開不實工作證,且在上揭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張威源」之署押後,交付張充鑫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威源」、JPACOIN交易所,而向張充鑫收受70萬元之款項。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191、20339、20340號偵結起訴,於113年7月9日繫屬臺灣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下稱另案),被告吳柏健所涉該案件尚未判決乙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核被告吳柏健在另案所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在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告訴人相同,遭詐欺之手法亦無二致,而2案面交之時間、金額相同,可知2案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相同,係屬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針對被告吳柏健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113年9月18日起訴而繫屬本院,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8日新北檢貞崴113偵37576字第1139118829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是本案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並係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依上說明,公訴人向本院起訴即有不合,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本案被告吳柏健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柏健部分雖經裁定改行簡式審理程序,並續為證據之調查、辯論,然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且為避免訴訟勞費,仍予續行簡式審理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JPACoin交易所「陳進財」工作證1張 供被告李韋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度偵字第37576號卷第44頁背面上方照片 2 JPACoin交易所113年3月25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JPACoin交易所」偽造之印文、「陳進財」偽造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37576號卷第41頁 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進財」工作證1張 供被告李韋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度偵字第45800號卷第62頁下方照片 4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陳進財」偽造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45800號卷第62頁下方照片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針對告訴人張充鑫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李韋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針對告訴人林宜潔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李韋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76號   被   告 李韋錡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錡、吳柏健分別於民國112年3、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光頭」、「路飛」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韋錡、吳柏健擔任面交車手,嗣李韋錡、吳柏健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8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欣雅」等聯繫張充鑫,對其佯稱:透過「JPACoin交易所」投資貨幣而獲利,但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等語,致張充鑫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牛」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李韋錡,向「牛」、「光頭」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已偽造「陳進財」之簽名(下稱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工作證。嗣於113年3月25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李韋錡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外務專員「陳進財」並出示上開工作證給張充鑫觀看後,張充鑫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李韋錡,李韋錡則將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交給張充鑫而為行使之,嗣再依「牛」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牛」、「光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張充鑫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再次受騙備妥現金後,「路飛 」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吳柏健,先至便利商店將「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印出,並在「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偽簽「張威源」之簽名(下稱JPACOIN交易所收據B),並列印JPACOIN交易所工作證。嗣於113年4月3日1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吳柏健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外務專員「張威源」並出示上開工作證給張充鑫觀看後,張充鑫即交付現金70萬元給吳柏健,吳柏健則將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B交給張充鑫而為行使之,嗣再依「路飛」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路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充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韋錡坦承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牛」指示,取得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及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牛」、「光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2 被告吳柏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柏健坦承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路飛」指示,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B,並列印製作JPACOIN交易所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路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3 1、告訴人張充鑫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充鑫所提出之JPACoin交易所APP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等事實。 4 1、113年3月25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 2、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李韋錡所出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紙 3、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 1紙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36050918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李韋錡於113年3月25日,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之外務專員「陳進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等事實。 5 1、113年4月3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9張 2、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吳柏健所出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紙 3、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B 1紙 證明被告吳柏健於113年4月3日,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之外務專員「張威源」,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0萬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韋錡、吳柏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牛」、「光頭」、「路飛」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00號   被   告 李韋錡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審金訴字2851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錡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李韋錡擔任面交車手,嗣李韋錡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起,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靜怡」等聯繫林宜潔,向之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宜潔陷於錯誤,而陸續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面交6次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臨櫃匯款2次計0000000元、網路轉帳3次計400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113年3月25日,「牛」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李韋錡,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陳進財」工作證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便利超商,由李韋錡假冒為上開公司人員「陳進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林宜潔觀看後,林宜潔即交付現金65萬元與李韋錡,李韋錡則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林宜潔而為行使,嗣再依「牛」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宜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潔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係擔任113年3月25日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車手,並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文件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影像、113年3月25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之照片 被告係擔任113年3月25日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車手,並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文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惟因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被告應僅就其參與之上開113年3月25日詐欺犯行部分負責,是本案起訴範圍僅包含該次部分。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追加起訴之依據: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並提領款項,涉犯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7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1號(靖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係一人犯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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