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131-2025021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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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吳旻峻」以下補充「(另行審結)」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至第6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之記載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去向」以下補充「及所在,吳志翰並因 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吳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吳志翰與吳旻峻、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姐」、telegram暱稱「謝爾比」、向其收水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志翰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吳志翰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吳志翰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68號 被 告 吳旻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A15-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志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吳旻峻自民國112年10月中旬起,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FRANK」之人招募,吳志翰則自112年11月中旬起,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姐」、telegram暱稱「謝爾比」之人招募,加入其等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吳旻峻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吳志翰則負責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文慧」之本案組織成員, 自112年9月28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劉懷賢,佯稱:可加入「良益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懷賢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吳旻峻、吳志翰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吳旻峻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旻峻先行依指示印製以「良益投資」「潘俊諺」名義出具之不實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再於112年11月17日9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劉懷賢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將本案收據交付劉懷賢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懷賢。吳旻峻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防汛道旁,將全部款項交付吳志翰,吳志翰又於同日稍晚,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南海休息站內,依指示將款項全數放至停放該處之某車輛內,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懷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旻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旻峻自112年10月中旬起,應「FRANK」招募,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吳旻峻先行依指示印製本案收據,再於112年11月17日9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加以取信,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防汛道旁,將全部款項交付被告吳志翰之事實。 2 被告吳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志翰自112年11月中旬起,應「陳小姐」、「謝爾比」之人招募,負責向他人拿取款項後轉交工作之事實。 2、被告吳旻峻於112年11月17日9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防汛道旁,將全部款項交付被告吳志翰,被告吳志翰又於同日稍晚,至南海休息站內,依指示將款項全數放至停放該處之某車輛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懷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112年9月28日起,經「張文慧」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志翰遂於112年11月17日9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本案收據照片1張 被告吳旻峻先行依指示印製本案收據,再於112年11月17日9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加以取信,被告吳旻峻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防汛道旁,將全部款項交付被告吳志翰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吳旻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吳志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吳旻峻印製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2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