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132-2025022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與少年李O彤(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郭O 墐(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廖O碩(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少年李O彤擔任提領車手、郭O墐負責拿取人頭帳戶及第一層收水、廖O碩擔任第二層收水(上開少年3人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無事證證明丙○○知悉或可預見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丙○○則為總收水,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陳惠卿(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0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登之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後,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群組通知郭O墐領取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再由郭O墐轉交給李O彤。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各自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詐騙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李O彤旋依指示持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超出附表一匯款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後,將上開領出款項轉交給郭O墐,郭O墐再交付給廖O碩,廖O碩則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轉交予丙○○,再由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少年李O彤、郭O墐、廖O碩、證人陳惠卿於警詢 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陳惠卿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20至 23頁)。 (五)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 第42至4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少年李O彤、郭O墐、廖O碩、與被害人、告訴人等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及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人,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由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參與本案之情節以觀(見偵字卷第73、74頁),亦足認被告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一節應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4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被害人、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總收水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被害人、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減刑之說明: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2、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3、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交錢的人我不認識,我是看照片指認,我在大安分局有指認把錢交給誰。我在本案當時沒有讓我指認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其他案件筆錄有指認我把錢交給誰,是我提供地點,警察去調監視器,才找到同案被告馬弘杰,是大安分局,已經起訴至臺北地院等語,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上開案件(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2號,下稱前案)資料結果,被告確有於前案警詢時指認馬弘杰等3人為向其收取詐欺款項之人,經警調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後,就馬弘杰提起公訴等情,有本院卷附前案警詢筆錄、起訴書等列印資料1份可佐,惟觀諸前案起訴書可知:被告所指認之馬弘杰,於前案中僅係向被告收取款項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人,顯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又前案中車手提領日期係在113年3月24日晚間至25日凌晨間,經由被告收水後將款項轉交予馬弘杰之時間,則為113年3月25日凌晨1時35分許,而本案車手之提領時間為113年3月27日,且二案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是以縱被告於前案中有查獲其他共犯,亦非等同於本案中亦有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從而,被告上開所述縱認屬實,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防制法第23條第3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總收水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之意願,惟被害人、告訴人等均未於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時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好處等語,有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之總收水,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113年3月27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己○○ 113年3月27日 佯稱通知中獎 15時21分許、 15時43分許 2,000元 2,000元 2 戊○○ (提告) 113年3月23日 佯稱通知中獎 15時38分許 1萬5,000元 3 丁○○ (提告) 113年3月27日 佯稱通知中獎 16時10分許 2,000元 4 甲○○ (提告) 113年3月27日 佯稱通知中獎 16時27分許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113年3月27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5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蘆洲分行ATM 20,000元、 20,000元 2 15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蘆洲分行ATM 20,000元 3 15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蘆洲分行ATM 17,000元 4 17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蘆洲民族門市ATM 1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