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139-2025010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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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銘 陳宇軒 上列被告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潘偉銘、陳宇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偉銘、陳宇 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之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與「嗨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4告訴人之匯款,接續多 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詳如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載),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告訴人5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告訴人5人之犯行,均分別係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潘偉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不諱,且被告潘偉銘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詳後述),業據被告潘偉銘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所載),被告潘偉銘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沛辰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3年12月18日前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林沛辰,惟被告潘偉銘迄今並未履行,有本院113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244號調解筆錄1份、113年12月19日、同年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共4份在卷可參,被告潘偉銘未依法繳交其犯罪所得4萬元,是被告潘偉銘就所犯加重詐欺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宇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不諱,且被告陳宇軒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據被告陳宇軒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惟被告陳宇軒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113年罰字第9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被告陳宇軒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陳宇軒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陳宇軒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本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併予審酌。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潘偉銘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紀錄,被   告陳宇軒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潘偉銘供稱是因為積欠債務;被告陳宇軒供稱是被告潘偉銘介紹伊做車手的工作)、手段,所提領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潘偉銘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未婚、有1個小孩,目前從事輕鋼架,無人需要扶養;被告陳宇軒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已婚、有1個小孩,目前從事快遞,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潘偉銘與告訴人林沛辰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3年12月18日前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林沛辰,惟被告潘偉銘迄今並未履行(見院113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244號調解筆錄1份、113年12月19日、同年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共4份所載);被告陳宇軒與告訴人林沛辰無條件成立調解,並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見本院113年12月25日113年罰字第9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至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案各該犯行,固均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2人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潘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叫我幫他做兩 個月抵8萬元債務,沒有每天都做,我總共做6、7月,有其他案件但我想不起來是6月還7月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潘偉銘就本案113年7月份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計算式:8萬元÷2=4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宇軒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情,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陳宇軒自動繳交,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113年罰字第9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憑,惟被告陳宇軒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陳宇軒於本案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所轉匯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被告潘偉銘,被告潘偉銘於本案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之告訴人所轉匯之款項及收取被告陳宇軒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6533號偵查卷第85頁、第93頁),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33號   被   告 潘偉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宇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偉銘、陳宇軒與「嗨嗨」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蕭惠心、林沛辰、林士涵、黃志輝、陳麗霏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續由「嗨嗨」指示潘偉銘、陳宇軒,由陳宇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偉銘並在場陪同、或自行提款,渠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由潘偉銘彙整,再於113年7月2日22時3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薇閣汽車旅館交付「嗨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潘偉銘提領款項可獲得免除新臺幣(下同)8萬元債務之報酬,陳宇軒則可獲得每日5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蕭惠心、林沛辰、林士涵、黃志輝、陳麗霏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偉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潘偉銘坦承有依「嗨嗨」指示,由被告陳宇軒開車載被告潘偉銘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指示被告陳宇軒或自行提領款項後,彙整款項前往薇閣汽車旅館交款之事實。 2 被告陳宇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宇軒坦承有依被告潘偉銘指示,由被告陳宇軒開車載被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由被告陳宇軒或陪同被告潘偉銘前往提領款項後,被告潘偉銘彙整款項前往薇閣汽車旅館交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蕭惠心、林沛辰、林士涵、黃志輝、陳麗霏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上開方法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與對話紀錄截圖、提領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由被告潘偉銘、陳宇軒提領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潘偉銘、陳宇軒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潘偉銘、陳宇軒與「嗨嗨」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潘偉銘、陳宇軒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潘偉銘、陳宇軒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因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有所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潘偉銘可獲得免除8萬元債務之報酬,陳宇軒則可獲得 每日5千元,為渠等所自承,應認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人 1 蕭惠心 於113年7月2日18時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以電話對其佯稱:為中油客服人員,因信用卡遭誤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3年7月2日19時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2、113年7月2日19時4分許,匯款1萬2,058元 113年7月2日19時11分許至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安泰銀行板橋分行ATM提領共6萬2,000元 潘偉銘 2 林沛辰 於113年7月1日15時許,不詳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彭淑珍」對其佯稱:因無法下單購買所出售的物品,需依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以完成經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2日19時28分許,匯款3萬5,018元 113年7月2日19時35分許至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壽門市ATM提領共6萬6,000元 潘偉銘 3 林士涵 於113年7月2日18時許,不詳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周正欽」對其佯稱:因無法下單在蝦皮所出售的物品,需依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以進行升級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2日19時28分許,匯款3萬906元 同上時、地 潘偉銘 4 黃志輝 於113年7月1日10時許,不詳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潭雅珊」對其佯稱:欲購買所出售之嬰兒車,需依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以進行升級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2日19時40分許,匯款2萬2,981元 113年7月2日19時56分許至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員山門市ATM提領共2萬3,000元 陳宇軒 5 陳麗霏 於113年7月2日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以LINE ID「820tx」對其佯稱:因無法下單在旋轉拍賣所出售的物品,需依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以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2日20時6分許,匯款3萬1,013元 113年7月2日2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ATM提領共3萬1,000元 潘偉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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