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143-2025021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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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574號、113年度偵字第22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吳景文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亦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瓊」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供予「瓊」。嗣「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吳景文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瓊」指定之電子錢包,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留作己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麗慧、謝南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及被告撰寫之切結書、保證切結書、自白切結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被告並無舊、新法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㈡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三所示3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留作己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雖為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後,供己花用,有被告之 自白切結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79574號卷第31頁),屬其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業已依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 編號1 吳景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三 編號2 吳景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三 編號3 吳景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交付帳戶時間 交付帳戶 1 112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0日16時46分許間之某時 郭麗慧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2 1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日12時52分許間之某時 謝南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賴鳳娥 112年2月13日前,透過臉書結識賴鳳娥後,以LINE暱稱「張偉」向賴鳳娥佯稱:其為南蘇丹戰地服役之軍醫,因戰地銀行沒有營業,請賴鳳娥代轉生活費給他兒子及代墊回國費用云云。 112年7月10日 16時46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7月10日 18時4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臺北分行 【113年度偵字第22511號】 ⒈告訴人賴鳳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22511號卷第37至46頁)。 ⒉告訴人賴鳳娥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7至76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7至79頁)。 2 告訴人 陳秀嬌 112年9月2日4時34分許,透過臉書結識陳秀嬌後,以LINE暱稱「醫生。張歷城」、「世界運輸服務@郵政。com」向陳秀嬌佯稱:因其要執行任務,請陳秀嬌代收包裹及代墊相關費用云云。 112年9月23日 8時50分許/ 4萬9,641元 玉山帳戶 112年9月23日 ①13時27分許/  2萬元 ②13時28分許/  2萬元 ③13時29分許/  9,000元 ④13時31分許/  7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榮店 【113年度偵字第22511號】 ⒈告訴人陳秀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22511號卷第23至26頁)。 ⒉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7至79頁)。 3 被害人 林怡汎 112年4月間透過臉書結識林怡汎後,以暱稱「Elvisbell安德列」向林怡汎佯稱:其為軍醫,因在羅馬涉犯洗錢案,需要林怡汎匯錢給他請律師云云。 112年10月2日 12時52分許/ 8萬2,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日 ①14時25分許/  6萬元 ②14時26分許/  2萬元 ③14時27分許/  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 【112年度偵字第79574號】 ⒈被害人林怡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574號卷第57至60頁)。 ⒉被害人林怡汎提出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61至64、6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71至73頁)。 ⒋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5至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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