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146-2024122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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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 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正岱於民國113年5月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濃煙伴酒」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謝金河老師」、「吳啟銘教授」、「華信營業員」向劉育潓佯稱:加入「華信」、「德美利」投資APP平台保證穩定獲利,如要儲值需透過華信客服約定面交時間才能入金云云,致劉育潓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號麥當勞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依「濃煙伴酒」指示至該處收款之張正岱,張正岱當場出示「濃煙伴酒」所提供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以下簡稱資金保管單)」私文書1份予劉育潓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信公司及劉育潓。張正岱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濃煙伴酒」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劉育潓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育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華信營業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資金保管單照片1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5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第58頁),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華信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濃煙伴酒」、「謝金河老師」、「吳啟銘教授」、「華信營業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取款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並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資金保管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犯本案已取得5,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隨即依「濃煙伴酒」指示至 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被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濃煙伴酒」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收款人員,因認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被告於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濃煙伴酒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予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2月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許羽沛並向其佯稱:可以下載「緯城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以現金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用以儲值云云,致許羽沛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嗣因該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為警查獲,經警通知許羽沛後,許羽沛始知受騙並依員警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絡,約定於113年5月7日1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展盛門市」內碰面並交付投資款128萬元,而被告於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濃煙伴酒」之指示攜帶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至「統一超商新展盛門市」與許羽沛碰面,到場後並向許羽沛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使許羽沛誤信其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交付偽造之緯城公司收據予許羽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緯城公司,於向許羽沛收取金額為128萬元之假鈔時,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被告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3年8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39頁至第45頁)。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者同為「濃煙伴酒」所屬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15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新北檢貞閏113偵41550字第1139130838號函),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收取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部分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51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未扣案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13年5月1日)1張 0 未扣案偽造工作證1張 0 未扣案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