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160-2025021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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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良冀 林承璋 楊家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92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良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林承璋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楊家祥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良冀、林承璋、楊家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楊良冀擔任提領車手、林承璋擔任第一層收水、楊家祥擔任第二層收水之角色,並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由林承璋將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交付楊良冀,由楊良冀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楊良冀就附表一編號8、9所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將領出款項 交予林承璋收取,並由林承璋將該等款項交予楊家祥後,再由楊家祥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承璋、楊家祥因而各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一天1,000元為計酬標準)作為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二、證據: (一)被告楊良冀、林承璋、楊家祥(下稱被告3人)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 卷第37、40至41、42至43、45至46、50頁)。 (三)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員職務報 告書及函文。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3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楊良冀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被告林承璋、楊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有拿到一天1,000元之報酬,但須等出監才能繳回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故被告林承璋、楊家祥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甚明。是以,就被告楊良冀部分,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楊良冀;至於被告林承璋、楊家祥部分,尚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楊良冀;被告林承璋、楊家祥部分,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處斷刑範圍同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則其等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林承璋、楊家祥較為有利。綜上,足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3人,爰均一體適用之。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3人自身及向被告楊家祥收水之人,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由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其等參與本案之過程情節(見偵字卷第6至7、155、171頁、178頁背面、188頁背面),足認被告3人對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一節,顯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楊良冀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7罪);核被告林承璋、楊家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9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9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楊良冀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被告林承璋、楊家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雖均非親自向各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楊良冀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被告林承璋、楊家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2、被告楊良冀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承璋、楊家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楊良冀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間、被告林承璋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間、被告楊家祥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林承璋、楊家祥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林承璋、楊家祥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林承璋、楊家祥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1)被告楊良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楊良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良冀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2)至於被告林承璋、楊家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有拿到一天1,000元之報酬,但須等出監才能繳回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是被告林承璋、楊家祥尚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良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林承璋、楊家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犯刑,惟尚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八)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3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分別負責如事實欄所載之任務,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3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之人,然被告楊良冀擔任提領車手、被告林承璋擔任第一層收水、被告楊家祥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告林承璋、楊家祥前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12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惟皆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楊良冀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前均另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其等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被告楊良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有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良冀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2、被告林承璋、楊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有拿到一天1,000元之報酬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林承璋、楊家祥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酬勞,而其2人犯罪所得合計應各為3,000元(計算式:1,000元×3日【即提領款項之111年1月2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8日,共3日】=3,000元)。上開報酬數額,自分別屬被告林承璋、楊家祥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3人所為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或收水,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3人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部分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出處或相關資料 1 李國香 (提告) 111年1月2日16時6分許/假客服 111年1月2日17時53分許 2萬5,07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 18時10分至15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4,005元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林口南林門市) 偵字卷第25至26頁 111年1月2日 18時5分許 1萬8,998元 2 方慧萍 (提告) 111年1月2日16時許/假客服 111年1月2日 18時11分許 9,999元 111年1月2日 18時12分許 9,999元 111年1月2日 18時13分許 9,986元 111年1月2日 18時18分許 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麗池門市) 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149頁) 3 王淑貞 (提告) 111年1月2日17時14分許/假客服 111年1月2日 18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 3萬4,998元 111年1月2日 18時29分至30分許 2萬0,005元 1萬5,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林口南林門市) 偵字卷第148頁 4 王芷琳 (提告) 111年1月1日16時57分許/假客服 111年1月2日 14時20分許 3萬8,021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 14時40分至41分許 2萬0,005元 1萬8,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幸福市門市) 偵字卷第141頁背面 5 吳慶榮 (提告) 111年1月2日14時16分許/假客服 111年1月2日 15時37分許 2萬9,987元 同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月2日 16時1分至3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9,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 偵字卷第21、145頁 111年1月2日 15時53分許 1萬9,985元 6 林沛瑩 (提告) 111年1月1日21時30分許/假客服 111年1月2日 15時13分許 12萬9,101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 15時17分至24分許 6萬元 6萬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 偵字卷第20頁、第144頁背面 7 梁家榮 (提告) 111年1月2日15時38分許/假客服 111年1月2日 16時15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 16時22分至32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新北市○○區○○村○○00○0號(統一超商貝比門市) 偵字卷第22、146至147頁 111年1月2日 16時17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1月2日 16時22分許 5萬188元 8 葉明青 (提告) 111年1月7日20時35分許/假客服 111年1月8日 0時37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8日 0時41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 偵字卷第22頁背面 、第148頁背面 9 林建豪 (未提告) 111年1月7日17時44分許/假客服 111年1月7日 18時57分許 4萬9,987元 同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月7日 19時28分至29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華江分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文(見偵字卷第152頁) 111年1月7日 19時許 4萬9,987元 111年1月7日 19時33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北縣板明店)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告訴人/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李國香 警詢(偵卷第56至58頁) 告訴人李國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4頁) 2 方慧萍 警詢(偵卷第66頁) 告訴人方慧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67至70頁) 3 王淑貞 警詢(偵卷第130至131頁) 網銀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淑貞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132頁背面至133頁) 4 王芷琳 警詢(偵卷第123至124頁) 無 5 吳慶榮 警詢(偵卷第81頁背面至83頁)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慶榮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85頁、第86頁背面) 6 林沛瑩 警詢(偵卷第88、90頁)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94頁) 7 梁家榮 警詢(偵卷第97頁背面至 101頁) 無 8 葉明青 警詢(偵卷第110頁背面至 113頁) 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偵卷第120頁背面) 9 林建豪 警詢(偵卷第105頁) 網銀交易明細、被害人林建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108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2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3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4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5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6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7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8部分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9部分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