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185-2024102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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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書於112年5月9日前某日起, 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洨壞蛋阿翔」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501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黃國書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友人林俐伶(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將該帳戶帳號資料交予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5月9日13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凃長志之張姓客戶,致電向凃長志佯稱因有資金需求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凃長志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揭林俐伶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由黃國書持前揭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供己花用。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2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所犯前述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333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被告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0、321號),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7日判決在案,此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亦有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新北檢貞慎113偵緝3962字第113912897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凃長志(提告) 112年5月9日13時許起 假借款 112年5月9日16時18分許 新臺幣(下同)3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18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3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5月9日16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37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