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192-2024122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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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5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旺來」、「劉芬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其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且被告所擬領取之詐騙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金額非微,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分工程度、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未收受報酬,且始終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編號2偽造之工作證3張、編號3所示偽造保密協議書1張、空白之保密協議書3張、空白收據11張、編號4所示之印章1顆、印泥1個、編號5所示之Iphone12Pro Max手機1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用,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收據及保密協議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Trade Republic Bank Gmb統一編號00000000」及「洪國昌」印文共4枚、「洪國昌」署押1枚再予沒收。 ㈡扣案現金1萬1,900元、藍芽耳機1組,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件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據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尚未收取本件之詐欺款項即為警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2 ⑴偽造之「Trade Republic Bank Gmb」工作證1張 ⑵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工作證2張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犯罪預備之用 3 ⑴保密協議書1張 ⑵空白之保密協議書3張、空白收據11張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犯罪預備之用 4 印章1顆、印泥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 5 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1具 供本案犯罪所用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56號 被 告 張家元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元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 「旺來」、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芬芳 (貸款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與「旺來」約定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獲利之詐騙廣告,致陳怡真陷於錯誤,加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大」、「陳美秋」、「TBC客專-張雅婷」組成之群組,而於113年7月8日至同年月30日間陸續以面交3次380萬元、臨櫃匯款2次85萬元及網路銀行轉帳17次共85萬元之方式交付共計5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張家元所為)。嗣因陳怡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乃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面交款項260萬元。旋張家元並依「旺來」指示,先於113年8月6日某時許,刻印印章「洪國昌」;嗣於同年月7日0時許列印工作證、收據,以「洪國昌」名義在「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收據上,填入茲收到陳怡真存款260萬元現金等資料後,在收據上經辦人欄盜用「洪國昌」印文及署押,而偽造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復於同日12時15分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欲向陳怡真收取260萬元而行使之,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洪國昌」Trade Republic Bank Gmb工作證1張、「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收據1張、保密協議書1張、「洪國昌」印章1個、印泥1個、手機1支(含SIM卡)等物。 二、案經陳怡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旺來」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怡真提出偽造之上開文件,並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BC客專-張雅婷」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告訴人遭詐騙,配合警方逮捕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被告經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警方當場查獲上開物品,被告有行使偽造之Trade Republic Bank Gmb工作證、蓋有「洪國昌」印鑑、簽名之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收據、保密協議書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主動聯絡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報告意旨誤載為第339條第1項,應予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旺來」、「劉芬芳 (貸款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上開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工作證1張、收據1張、保密協議書1張及印泥1個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詐騙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之「洪國昌」印章1個為偽造之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