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211-2025031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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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子豪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徐微風」、「小黑」之人及 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徐子豪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楊書麗」將張証翔加入LINE暱稱「慧眼識股」群組後,向張証翔佯稱:可下載「恆逸」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張証翔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113年6月4日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亞東紀念醫院地下5層停車場交付投資款項。而徐子豪即依暱稱「徐徐微風」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羅鈞翰」,且配戴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鈞翰/外勤業務員」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藉以取信張証翔而為行使,並向張証翔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67萬元,徐子豪復在其上已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偽造「羅鈞翰」之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上開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收據),當面交予張証翔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羅鈞翰」已代表「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鈞翰及張証翔,徐子豪再依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攜至某停車場轉交予前來收款暱稱「小黑」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徐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証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 11至19、53至55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21至25、35至38、3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字卷第55頁),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徐微風」、「小黑」之人、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前因參與詐騙集團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陳本案與之前案件均係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參與本案之情節以觀(見偵字卷第9頁),足認被告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一節應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字卷第55頁),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款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1、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收據,均為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本案收據業經扣案、本案工作證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簽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2、又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3、至其餘扣案之物,查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所在頁數 備註 1 本案工作證 偵字卷第39頁 未扣案 2 本案收據 偵字卷第39頁 已扣案(見偵字卷第2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