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224-2025021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87號、第43945號、第454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又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被告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六)有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惟均未依法繳回,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雖無從減刑,然仍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加入詐 欺集團後,擔任如起書所載之監視面交車手及收水車手角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壬○○、丙○○、辛○○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乙○○、庚○○及劉○忠、葉○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六)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分別與同案被告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同案共犯劉○忠、葉○甫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六)犯行乃基於同 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戊○○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參與 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壬○○、丙○○、辛○○財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3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㈥本件被告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六)就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六),有犯罪所得各5,000元,惟均未依法繳回,業如上所述,是被告戊○○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年,被告前已有相類詐欺前案,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如起訴書之角色分工,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其受損金額、被告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惟均未依法繳回,且被告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另審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早餐店,月收入2至3萬元左右,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戊○○⑴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戊○○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六)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戊○○於偵訊時供承:112年10月13日向被害人壬○○面交取得20萬元款項,伊負責在旁監控,有取得5,000元報酬;112年10月16日向被害人丙○○面交取得50萬元款項,伊負責在旁監控,有取得5,000元報酬;112年10月19日向被害人辛○○面交取得150萬元款項,伊負責在旁監控,有取得5,000元報酬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22687號卷第107至108頁),並經被告戊○○於準備程序再供承無訛,核屬被告戊○○之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六)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除獲取各次均5,000元為報酬外,告訴人等所面交金額,均經被告戊○○收水後,再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針對告訴人壬○○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三)針對告訴人丙○○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六)針對告訴人辛○○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87號 113年度偵字第43945號 113年度偵字第45472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號13樓之 3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聖人耶穌」)、庚○○(tele gram暱稱「野原廣志」)、乙○○(telegram暱稱「湯姆貓瘋狂」)均自民國112年10月上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並透過telegram群組「馬拉松PK」進行聯繫之詐欺集團,均負責監控包含劉○忠(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telegram暱稱「彌勒佛」;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葉○甫(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telegram暱稱「陳阿南」;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在內之車手取款,再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麗萍」之詐欺集 團成員,自112年10月12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傳送訊息與壬○○,佯稱:可下載「華經資本」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入「徐麗萍」提供之收款帳戶,或當面交付由「徐麗萍」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戊○○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忠於112年10月13日20時5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程門市,向壬○○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劉○忠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公園內,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戊○○,以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雅玲」、「宇凡資訊專線客 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下旬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B8節節花開」傳送訊息與丙○○,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入「雅玲」等人提供之收款帳戶,或當面交付由「雅玲」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戊○○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麥當勞,向丙○○收取50萬元款項,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道路旁,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戊○○,以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琳」、「宇凡資訊專線客服 」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7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J14旭日東昇」傳送訊息與甲○○,佯稱:可依指示至「宇凡」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琳」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乙○○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向甲○○收取50萬元款項,乙○○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全數放置至指定地點,由前來該處收款之乙○○收受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肥勇俊」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 2年9月上旬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傳送訊息與己○○,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澤晟」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肥勇俊」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庚○○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忠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己○○收取300萬元款項,庚○○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劉○忠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全數轉交前來該處收款之庚○○收受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杜金龍」、「陳雨諾」、「 宇凡資訊專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上旬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辛○○,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陳雨諾」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戊○○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甫於112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前往辛○○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段(地址詳卷)之住處大門處,向辛○○收取150萬元款項,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某處,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戊○○,以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壬○○、丙○○、甲○○、己○○、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戊○○自112年10月上旬起,加入telegram群組「馬拉松PK」,負責監控包含證人劉○忠、葉○甫在內之人取款,再向期等拿取款項後轉交工作之事實。 2、證人劉○忠於112年10月13日20時5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程門市,向告訴人壬○○收取20萬元款項,被告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劉○忠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公園內,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戊○○之事實。 3、證人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麥當勞,向告訴人丙○○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道路旁,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戊○○之事實。 4、證人葉○甫於112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前往告訴人辛○○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段住處大門處,向告訴人辛○○收取150萬元款項,被告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某處,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戊○○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庚○○、乙○○均自112年10月上旬起,加入telegram群組「馬拉松PK」,負責監控包含證人劉○忠、葉○甫在內之車手取款,再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證人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乙○○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全數放置至指定地點,由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乙○○收受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1、被告庚○○、乙○○均自112年10月上旬起,加入telegram群組「馬拉松PK」,負責監控包含證人劉○忠、葉○甫在內之車手取款,再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證人劉○忠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己○○收取300萬元款項,被告庚○○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劉○忠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全數轉交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庚○○收受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之事實。 4 證人劉○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戊○○、庚○○加入telegram群組「馬拉松PK」,均負責監控包含證人劉○忠、葉○甫在內之車手取款,再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證人劉○忠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己○○收取300萬元款項,被告庚○○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劉○忠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全數轉交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庚○○之事實。 5 證人葉○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2、證人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麥當勞,向告訴人丙○○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道路旁,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戊○○之事實。 3、證人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乙○○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全數放置至指定地點,由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乙○○收受之事實。 4、被告葉○甫於112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前往告訴人辛○○住處大門處,向告訴人辛○○收取150萬元款項,被告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某處,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戊○○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壬○○自112年10月12日起,經「徐麗萍」施用上開詐術,證人劉○忠遂於112年10月13日20時5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程門市,向告訴人壬○○收取20萬元款項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丙○○自112年9月下旬起,經「雅玲」等人施用上開詐術,證人葉○甫遂於112年10月16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麥當勞,向告訴人丙○○收取50萬元款項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自112年8月7日起,經「琳」等人施用上開詐術,證人葉○甫遂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款項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己○○自112年9月上旬起,經「肥勇俊」施用上開詐術,證人劉○忠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己○○收取300萬元款項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辛○○自112年8月上旬起,經「杜金龍」等人施用上開詐術,證人葉○甫遂於112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前往告訴人辛○○住處大門處,向告訴人辛○○收取150萬元款項之事實。 11 telegram群組「馬拉松PK」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12 證人葉○甫使用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 證人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款項之事實。 13 證人劉○忠使用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 證人劉○忠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己○○收取300萬元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收款收據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辛○○自112年8月上旬起,經「杜金龍」等人施用上開詐術,證人葉○甫遂於112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前往告訴人辛○○住處大門處,向告訴人辛○○收取150萬元款項,被告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戊○○所為上開3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3人獲取之報酬,均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乙○○邀同葉○甫加入telegram群組「馬 拉松PK」擔任車手工作,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證人葉○甫固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乙○○招募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語,然業據被告乙○○否認在卷,又觀諸卷內telegram群組「馬拉松PK」對話紀錄,亦未見得被告乙○○有招募證人葉○甫之情,尚難僅憑證人葉○甫片面證述,遽令被告乙○○擔負相關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就被告乙○○提起公訴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