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232-2025011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冠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冠綸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應補充為「陳冠綸與蘇鉦淮、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見偵卷第6頁背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表格編號2證據名稱「臺灣銀行款憑條」應補充更正為「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之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與蘇鉦淮、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共有2名被害人,故被告所為構成2罪,並應分論併罰。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獲得報酬為提領款項的1%(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126頁;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則其報酬應為3萬4,800元(計算式:(288萬元+60萬元)×1%=3萬4,800元),然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無法繳交其犯罪所得(供稱伊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游,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本案2名被害人遭詐金額高達349萬元,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監前從事早餐店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定應執行刑: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如前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獲得 報酬為提領款項的1%即3萬4,800元(計算式:(288萬元+60萬元)×1%=3萬4,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126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05號 被 告 陳冠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陳冠綸先至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商圈,向陳紀戎(另由警偵辦)拿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鼎有國際有限公司)及公司大小章等資料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張伯琦等人施用詐術,致張伯琦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再由陳冠綸於附表所示時、地自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伯琦、吳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並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伯琦、吳秀珠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張伯琦、吳秀珠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3 證人陳紀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收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款憑條、監視器畫面各1份 證人張伯琦、吳秀珠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證人張伯琦、吳秀珠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張伯琦、吳秀珠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或轉帳至第二層帳戶 1 張伯琦 (提告) 於112年7月中旬,以LINE佯稱可在「DYIM」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9月26日9時38分許 490,000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鼎有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記戎) 112年9月26日10時36分許/2,88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灣銀行新莊分行 2 吳秀珠(提告) 於112年8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野村控股」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9月26日10時7分許 3,000,000元 112年9月26日12時30分許/600,000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理想金國際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