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235-2025010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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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 25號、113年度偵字第1566號、第216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4應補充「證人黃琦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㈡證據清單編號5「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應補充更正為「監 視器畫面截圖合計74張」。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蘇韋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刑度為7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刑度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雖皆不得依自白減刑之規定減刑,然被告行 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蘇韋誠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擔 任如附件附表一之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詐欺集團成員使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臉書暱稱「陳經理」、LINE暱稱「張副理」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蘇韋誠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臉書暱稱「陳經理」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韋誠參 與詐取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花秀婷、洪雲華之存摺 、提款卡部分(黃琦惠之存摺、提款卡部分未據起訴,起訴 書事實欄對比告訴人花秀婷、洪雲華,未載明對黃琦惠施詐,證據清單上亦係列證人,所犯法條欄就附表一罪數部分亦僅列二被害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附表一編號2、3應為1、2之誤載)及告訴人吳沛誼、吳繼宗、朱𡷎諠、王伯洲、陳柏豪、郭子靖、林子茜、姚菀竺、楊文欣、謝旻芸、張子晟、盧雅琳、被害人林柏良財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5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共15罪)。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未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如附表一之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致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6人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僅於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雖無犯罪所得,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超商、酒吧工作,月薪4至5萬元,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蘇韋誠⑴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63號判決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蘇韋誠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蘇韋誠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來一件報酬是5,000-8,000元,但本件伊沒有拿到錢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8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各罪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供稱並無獲得任何報酬,告訴人等所匯至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款項,業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2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02號 被 告 蘇韋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韋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189號)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以1件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至8,000元之代價,負責向詐騙被害人或交付帳戶之人收取存摺、提款卡之工作(俗稱取簿手);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信用貸款廣告,以詐術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花秀婷(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67號為不起訴處分)、洪雲華(所涉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已113年度偵字第14961號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如需貸款,需提供帳戶作為美化帳戶云云,以實施詐騙,致花秀婷、洪雲華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蘇韋誠相約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及存摺;蘇韋誠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向黃琦惠(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188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金融卡。蘇韋誠取得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後,再將該等物品以放置在不詳地點之花圃、路邊或公園丟包之方式,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名下之帳戶,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該等款項並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花秀婷、陳柏豪、郭子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洪雲華、吳沛誼、吳繼宗、朱𡷎諠、王伯洲、林子茜、姚菀竺、楊文欣、謝旻芸、張子晟、盧雅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韋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一之人碰面簽立合約,並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拿取資料後,依指示放在路邊、花圃或公園之事實。 2 告訴人花秀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花秀婷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信貸委託授權書1份、告訴人花秀婷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花秀婷遭詐騙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及身分證件影本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洪雲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洪雲華提供之簡訊畫面照片1份、信貸委託授權書1份、告訴人洪雲華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明細1份 告訴人洪雲華遭詐騙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金融卡1張、存摺1本交付被告之事實。 4 證人黃琦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琦惠有將如附表依編號3所示之帳戶金融卡1張交付被告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被告前往全家超商新南雅店、土城頂埔店、土城工業店與告訴人花秀婷、洪雲華、黃琦惠面交之事實。 6 告訴人吳沛誼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吳沛誼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沛誼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繼宗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吳繼宗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繼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朱𡷎諠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朱𡷎諠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朱𡷎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王伯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王伯洲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伯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柏豪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柏豪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柏豪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林柏良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林柏良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柏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郭子靖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郭子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郭子靖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林子茜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子茜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子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姚菀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姚菀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姚菀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楊文欣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楊文欣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楊文欣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謝旻芸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謝旻芸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旻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張子晟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子晟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購買課程給予開店補助之廣告 證明告訴人張子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盧雅琳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盧雅琳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盧雅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各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帳戶及物品 案號 1 花秀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張貼信用貸款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監志(副理)貸款諮詢」向花秀婷佯稱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金融卡及身分證件影本與被告。 民國112年10月25日16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南雅店)面交 ①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秀婷永豐帳戶)之金融卡1張 ②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112年度偵字第81925號 2 洪雲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張貼信用貸款廣告,並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副理」向告訴人洪雲華佯稱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金融卡及存摺與被告。 民國112年10月18日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頂埔店)面交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雲華一銀帳戶)之金融卡1張、存摺1本 113年度偵字第1566號 3 黃琦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張貼信用貸款廣告,並向告訴人黃琦惠佯稱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金融卡與被告。 民國112年9月27日1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土城工業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琦惠國泰帳戶)之金融卡1張 113年度偵字第21602號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沛誼 (提告) 112年10月20日13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張貼求職廣告,並向告訴人吳沛誼佯稱可藉由買賣產品賺取價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9時20分許 洪雲華一銀帳戶 4萬元 112年10月26日19時23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6日19時28分許 268元 2 吳繼宗 (提告) 112年8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投放投資股票廣告,並向告訴人吳繼宗佯稱於平台儲值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28分許 洪雲華一銀帳戶 10萬元 3 朱𡷎諠 (提告) 112年9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胡睿涵」聯繫告訴人朱諠,並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2時7分許 洪雲華一銀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19日12時9分許 5萬元 4 王伯洲 (提告) 112年10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並向告訴人王伯洲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9時35分許 洪雲華一銀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9時36分許 5萬元 5 陳柏豪 (提告) 112年10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貓系女友」、「Xonelp線上客服」向告訴人陳柏豪佯稱因父親看病急需用錢,請其依指示操作比特幣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2時48分許 花秀婷永豐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12時49分許 3萬5000元 6 林柏良 (未提告) 112年10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國民初戀」、「宥婕」、「王昊」、「Xonelp」向被害人林柏良佯稱進入私密影片群組,需先註冊群組買賣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林柏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4時55分許 花秀婷永豐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14時57分許 3萬5000元 7 郭子靖 (提告) 112年10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奶比」、「宥婕」、「明杰」向告訴人郭子靖佯稱進入私密影片群組需先註冊虛擬貨幣帳號並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9日18時51分許 花秀婷永豐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29日18時52分許 3萬5000元 8 林子茜 (提告) 112年10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團張貼家庭代工廣告,並向告訴人林子茜佯稱購買課程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2時52分許 黃琦惠國泰帳戶 5萬元 9 姚菀竺 (提告) 112年8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團張貼兼職廣告,並向告訴人姚菀竺佯稱目前已無徵人需求、但可教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11時21分許 黃琦惠國泰帳戶 10萬元 112年10月5日11時21分許 10萬元 10 楊文欣 (提告) 112年10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並向告訴人楊文欣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0時19分許 黃琦惠國泰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6日10時20分許 1萬元 11 謝旻芸 (提告) 112年10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投放求職廣告,並向告訴人謝旻芸佯稱依專員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0時20分許 黃琦惠國泰帳戶 3萬元 12 張子晟 (提告) 112年9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張貼兼職廣告,並向告訴人張子晟佯稱購買16萬元之課程可給予130萬元之開店補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0時43分許 黃琦惠國泰帳戶 3萬元 112年10月6日10時45分許 3萬元 13 盧雅琳 (提告) 112年9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Menssenger聯繫告訴人盧雅琳,並向其佯稱幫忙按讚即可領取傭金,但需先儲值始能提領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5時18分許 黃琦惠國泰帳戶 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