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276-2024122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8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3、14行「於上揭時、地向李靜怡收取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投資儲值款」補充為「,攜帶偽造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下稱本案本案契約書)用以表示向李靜怡收取存款金額之意,於上開約定時地,向李靜怡交付本案契約書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子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邱子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有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Netflix」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未遂罪。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  ⒉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他人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均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分工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案契約書1張、編號2所示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本案契約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林信智」署押1枚再予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件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據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本案契約書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2 iPhone 13行動電話1具 供本案犯罪所用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84號   被   告 邱子昱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暱稱「Netflix」之人所籌組之詐欺集團,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與「Netflix」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夢想起飛」、「C.A.T」等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8日向李靜怡詐稱:依指示操作數據、投資虛擬貨幣,得以獲利等語,並訛以媒介虛擬貨幣幣商,致李靜怡陷於錯誤,與自稱為虛擬貨幣幣商LINE暱稱「歐豪商行」之人相約於113年5月3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全家便商商店新莊八德店,交付現金儲值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上情後,旋即通知邱子昱假冒「歐豪商行」外派業務專員「林信智」於上揭時、地向李靜怡收取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投資儲值款,以此欲共同合作及犯罪分擔方式,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因李靜怡前查覺有異,事先與警聯繫,邱子昱當場為警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李靜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依TELEGRAM暱稱「Netflix」之人之指示,自行列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後,於上揭時、地,提示予告訴人簽署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1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夢想起飛」、「C.A.T」等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媒介虛擬貨幣幣商予告訴人,告訴人並與「歐豪商行」相約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儲值款項,嗣被告於上揭時、地自稱為「歐豪商行」之外派業務專員,告訴人遂與被告簽立合約,並交付1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歐豪商行」、「RSHAK」、「夢想起飛」及「C.A.T」等人間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夢想起飛」、「C.A.T」等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媒介虛擬貨幣幣商予告訴人,告訴人並與「歐豪商行」相約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儲值款項之事實。 4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證明被告佯以「歐豪商行」代表人「林信智」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合約,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1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收取款項而賺取報酬1,00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得之iPhone 13手機1支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為被告所有,且手機供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合約書用以訛詐被害人,均屬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觀本案被告自陳僅有與TELEGRAM暱稱「Netflix」之人聯繫,而扣案手機就TELEGRAM群組內容、名單均未見有其他人參與談話,有該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是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是否得悉有其他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無從查知「Netflix」係以何手法施以詐術,自難遽將被告以上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