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295-2025011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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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瑞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名稱「在水一方」、「一寸山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鴻橋國際營業員」對程汶葦佯稱:可下載「鴻橋國際」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程汶葦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間,陸續匯款或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128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2萬元」,應予更正)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葉瑞瑋有參與此部分犯罪)。嗣程汶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8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美公園交付投資款項120萬元,並由警員王筑瑩喬裝為程汶葦在現場等候。葉瑞瑋遂於同日11時20分許,依「一寸山河」指示前往上址公園向喬裝警員收款,並出示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葉瑞偉」工作證及交付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黃秋蓮」印文1枚、葉瑞瑋本人簽名1枚)」私文書1份予喬裝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秋蓮。嗣葉瑞瑋向喬裝警員收取內裝玩具假鈔之紙袋時,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汶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瑞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汶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鴻橋國際營業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5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載「第2項」未遂規定,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且係由警方喬裝告訴人出面交付玩具假鈔,被告亦當場遭警方逮捕,是無論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見本院卷第58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秋蓮」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在水一方」、「一寸山河」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款,是其犯行核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59頁、第64頁、第65頁),且於取款過程中即為警逮捕而未能獲得報酬,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惟未得逞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臨時工、需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48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印文係由被告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48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本案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詐欺未遂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工作證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附表編號5所示扣案現金亦非其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反面),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0 銀色Samsung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0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0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0 嘉賓投資、嘉誠投資、宜泰投資、鴻綠投資、裕利投資、欣林投資、旭達投資、eTORO、易通圓投資、兆品投資、騰達投資、大隱國際、億銈投資工作證各1張(共13張) 0 現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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