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312-20250221-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嵩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19號、第41964號、第4317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張嵩庭與詹鴻昆、戴堃哲」,補充為「張 嵩庭與詹鴻昆、戴堃哲(後2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後2人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德哥』、『熱狗堡』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第5至6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6至7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嵩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嵩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張嵩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張嵩庭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嵩庭,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張嵩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張嵩庭所犯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嵩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嵩庭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自無從認定被告張嵩庭就此部分另涉有該罪,併此說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張嵩庭與同案被告詹鴻昆、「德哥」、「熱狗堡」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張嵩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嵩庭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張嵩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張嵩庭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張嵩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張嵩庭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嵩庭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從事偽造並交付假收據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張嵩庭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謝森義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併予審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兼衡其犯罪前科、分工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嵩庭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張嵩庭固與同案被告詹鴻昆共同犯洗錢罪,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19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3178號 被 告 張嵩庭 (略) 詹鴻昆 (略) 戴堃哲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嵩庭與詹鴻昆、戴堃哲在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協助列印假 收據、車手等任務。 ㈠張嵩庭、詹鴻昆部分: 張嵩庭、詹鴻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2月4日在臉書社群刊登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蕭明道」之聯絡方式,謝森義因此加「蕭明道」為LINE好友與對方聯繫,LINE顯示名稱「蕭明道」、「陳依研」等詐欺集團成員向謝森義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下載「瑞泰投資」APP操作獲利云云,使謝森義因而陷於錯誤,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陸續以匯款、面交等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於113年1月10日10時9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予前來取款、出示「瑞泰公司李明豐」工作證之詹鴻昆,詹鴻昆並交付收據1張(其上載有「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1.10」、「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承辦人:李明豐〈簽名、印文〉」,此收據係由張嵩庭事前依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簽「李明豐」姓名、蓋用「李明豐」印文後,置放在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再由詹鴻昆前往拿取後轉交)與謝森義。詹鴻昆取得前開款項後,再置放於取款地點附近較偏僻之地上,通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㈡戴堃哲部分: 戴堃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1.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2月4日在臉書社群刊登通訊軟體 LINE聯絡人「蕭明道」之聯絡方式,謝森義因此加「蕭明道」為LINE好友與對方聯繫,LINE顯示名稱「蕭明道」、「陳依研」等詐欺集團成員向謝森義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下載「瑞泰投資」APP操作獲利云云,使謝森義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1月4日起,陸續以匯款、面交等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筆款項110萬元,即於113年1月15日10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旁,交付予前來取款、出示「瑞泰公司蔡正諺」工作證之戴堃哲,戴堃哲並交付收據1張(其上載有「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1/15」、「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承辦人:蔡正諺〈印文〉」)與謝森義。戴堃哲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熱狗堡」之指示置放在公園廁所或巷弄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2.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雅 倫瀏覽前開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雅倫佯稱可下載「日暉」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雅倫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11日起,陸續將款項以面交、匯款等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筆款項100萬元,即於112年12月27日12時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予前來取款、出示「蔡正諺」工作證之戴堃哲,戴堃哲並交付收據1張(其上載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2月27日」、「實收金額:壹佰萬元」、「承辦收款員:蔡正諺〈簽名〉」)與陳雅倫。戴堃哲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熱狗堡」之指示置放在公園廁所或巷弄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3.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設立假投資群組,陳 珮文加入前開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珮文,向陳珮文佯稱可以下載「慶霙國際」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陳珮文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1月2日起,陸續以面交、匯款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筆款項50萬元,即於113年1月2日14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19號前,交付予前來取款之戴堃哲,戴堃哲並交付收據1張(其上載有「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金額伍拾萬元整」、「經手人蔡正諺〈印文〉」)與陳珮文。戴堃哲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熱狗堡」之指示置放在公園廁所或巷弄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森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雅倫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珮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嵩庭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張嵩庭坦認曾依據上游人員指示列印收據、在收據上簽「李明豐」姓名、蓋印「李明豐」印文,將收據置放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被告詹鴻昆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詹鴻昆坦認曾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謝森義收取款項、交付收據,後依據飛機軟體中他人指示,將款項置放在附近比較偏僻地上之事實。 3 被告戴堃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戴堃哲坦認曾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謝森義、陳雅倫、陳珮文收取款項、交付收據,後依據「熱狗堡」指示,將款項置放在公園廁所或巷弄中之事實。 4 告訴人謝森義、陳雅倫、陳珮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等因受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前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謝森義提出之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15日收據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3日刑紋字第1136037596號) ⑴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謝森義收款時,曾交付左列收據與告訴人謝森義之事實。 ⑵113年1月10日收據上採得被告張嵩庭、詹鴻昆指紋之事實。 ⑶113年1月15日收據上採得被告戴堃哲指紋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雅倫提出之112年12月27日收據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36054235號) ⑴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雅倫收款時,曾交付左列收據與告訴人陳雅倫之事實。 ⑵112年12月27日收據上採得被告戴堃哲指紋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珮文提出之113年1月2日收據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575號) ⑴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珮文收款時,曾交付左列收據與告訴人陳珮文之事實。 ⑵113年1月2日收據上採得被告戴堃哲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等人係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三、核被告張嵩庭、詹鴻昆、戴堃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張嵩庭、詹鴻昆、戴堃哲就本案所為各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嵩庭、詹鴻昆、戴堃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戴堃哲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 告訴人謝森義、陳雅倫、陳珮文等3名被害人,共計3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