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350-2025022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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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婕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立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上開帳 戶」,補充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不得減刑,其新舊法法定刑及宣告刑範圍仍分別如上所示。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約定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見本院卷附114年1月7日調解筆錄影本),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斟酌調解條件,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一、鄭立婕應給付梁耀源新臺幣(下同)伍拾捌萬捌仟元,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7日以前先行給付參拾萬元,餘款貳拾捌萬捌仟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捌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梁耀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梁耀源)。 二、鄭立婕應給付李詠琳肆拾萬元,於114年2月10日以前給付貳拾萬元,另於114年3月10日以前給付貳拾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上開款項應匯入李詠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81號 被 告 鄭立婕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婕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2個帳戶網路銀行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賢」之人,復於翌(20)日,使用LINE傳送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阿賢」。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鄭立婕上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知上情。 二、案經梁耀銘、李詠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立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辯稱:伊在抖音認識網友「阿賢」說可以幫忙賺錢,說是做虛擬貨幣投資,說是在「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伊有上網搜尋該公司,確實有該公司,對方要伊提供金融帳戶的網銀,「阿賢」說1個帳戶只能買100枚虛擬貨幣,所以要借多點帳戶來用,對方主動說只要伊提供2個金融帳戶網銀,就會給伊8000元報酬,沒有說要借多久,伊就提供上開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的網銀帳密,後來「阿賢」又要伊去銀行、郵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伊有去辦理,「阿賢」另要伊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的會員帳號、密碼,該帳號是伊於110年間註冊,一開始有在使用後來沒有在用,對方說要用來操作虛擬貨幣,說資金其自行會準備,開始操作是於113年6月24日,「阿賢」說華南銀行的人會打電話來問交易是否是伊操作的,就跟對方說是伊操作的,「阿賢」又說如果獲利,會給伊獎勵金,每日最低1500元,最多5000元,要看獲利情形,如果合作1個月,就給月薪5萬元,後來「阿賢」說伊有獲利,其有公布每日伊獲利情形,但其說是週結,後來銀行於6月25日打電話來說伊帳戶被鎖起來,伊問「阿賢」,其說這是銀行在騙客戶的,但伊於翌日發現帳戶真的不能用,伊才知被詐騙,所以伊沒有拿到獲利,伊再聯絡「阿賢」,「阿賢」說有認識金管會的人,說可以解除帳戶限制,要伊不要擔心,但後來「阿賢」就消失了等語。 2 告訴人梁耀銘、李詠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16頁) 證明告訴人梁耀銘、李詠琳遭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賢哥」間之對話紀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參卷第49至116頁) 證明被告與「賢哥」有約定提供帳戶之報酬之事實。 二、被告鄭立婕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 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提款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轉出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被告固以不知出借上開帳戶將被用來當作不法用途等語置辯,惟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再本案被告與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人互不相識,雙方顯無信賴關係存在,且其自承對方係以提供2個帳戶報酬8000元之方式徵求可供借用之帳戶網路銀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則依其智識能力,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之道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領取高額報酬之事,此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應有所懷疑,而得懷疑對方收取銀行帳戶可能係供不法犯罪之用。惟被告仍輕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該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鄭立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梁耀銘(提告) 113年3月12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4日10時17分許 58萬8000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詠琳(提告)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1時46分許 51萬7600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