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359-2025011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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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樹良企業有限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文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依規定即可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Linna」、「Lisa」、「陳運鋒」、「周向陽」、 「孫德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匯款而分2次臨櫃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本院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因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領及轉交之金額頗高,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物流,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9頁、本院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樹良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樹良企業有限公司,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告訴人所轉匯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88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40號   被   告 陳文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na」、「Lisa」、「 陳運鋒」、「周向陽」及自稱「孫德豪」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由陳文祥擔任車手之角色,報酬為提領金額1%。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文祥於民國111年6月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樹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樹良公司)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111年9月1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7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燦鋒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燦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經由層層轉匯至樹良公司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陳文祥依「孫德豪」指示於111年9月16日11時27分55秒,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板南分行提領200萬元、同日12時8分33秒再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板橋分行提領50萬元後,再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阻斷金流,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燦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提領250萬元後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燦鋒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4個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層層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且該款項遭人提領之事實。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200萬取款憑條 被告於111年9月16日至該行臨櫃提領200萬元之事實。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200萬關懷提問單 被告向銀行行員稱係因貨款要取款與被告辯稱係要辦理貸款做金流不符,顯見被告知悉該筆款項來源有問題,否則何必向銀行行員謊稱之事實。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50萬取款憑條、關懷提問單 1.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有至該行臨  櫃提領50萬元之事實。 2.被告向銀行行員稱係因要支付廠商貨款要取款與被告辯稱係要辦理貸款做金流不符,顯見被告知悉該筆款項來源有問題,否則何必向銀行行員謊稱之事實。 7 兆豐銀行113年3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9677號函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200萬元、50萬元,分別係於板南分行、板橋分行提領之事實。 8 google地圖1份 兆豐銀行板南分行、板橋分行相距1.83公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明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爰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次提領行為,均係提領同一被害人之遭詐騙款項,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附表 告訴人匯款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10時52分匯款20萬元 鐵貫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11時匯款120萬元 零度佳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11時5分17秒匯出190萬元 樹良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10時54分匯款30萬元 鐵貫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11時匯款130萬元 零度佳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11時5分18秒匯出60萬元 樹良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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