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371-2024110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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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莉雯(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業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藍莉雯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703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3年10月28日新北檢貞列113偵27703字第113913663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參。惟被告已於本案繫屬前之000年0月0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是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03號   被   告 藍莉雯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莉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暱稱「龍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惠婷、陳昱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名下合庫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龍龍」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惠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惠婷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3 證人即被害人馬筠絜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馬筠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馬筠絜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昱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昱捷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5 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合庫帳戶確為被告申設,且告訴人張惠婷、陳昱捷及被害人馬筠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有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昱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惠婷 112年12月17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17日17時3分 1萬3,000元 合庫帳戶 2 馬筠絜 (未提告) 112年12月19日13時 假網拍 ①112年12月19日17時36分 ②112年12月20日11時30分 ①7,250元 ②6,400元 3 陳昱捷 112年12月22日22時12分 假網拍 112年12月22日22時11分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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