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384-2025022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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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賢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一部分:  ⒈編號1、2之詐騙手法欄內容更正為「猜猜我是誰」。  ⒉編號3、4之匯款時間欄內容分別更正為「113年2月23日12時1 0分許」、「113年2月23日14時2分許」。  ⒊編號7部分,由⑴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2月22日9時34分許」 更正為「113年2月22日10時24分許」;⑵匯款時間欄及匯款金額欄所載「113年3月1日9時33分許」及「100萬元」為誤載,應予刪除(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卷頁77、96)。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被告提供與『李夢霞』之臉書畫面擷圖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整體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尚屬誤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逾七旬、無業、尚有近百歲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因同類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而素行未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等迄均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 酬,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 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33號   被   告 林哲賢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賢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8時8分許,約定以每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至全家便利商店京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霞」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新光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將平時未在使用之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約定以每帳戶每日2,000元之代價,寄送予「李夢霞」使用,而涉犯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⑵辯稱未獲得任何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提供與「李夢霞」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約定以每帳戶每日2,000元之代價,將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李夢霞」使用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二)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名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7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94號、第23462號檢察官起訴書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70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而遭判刑,佐證被告應已知悉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將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哲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之新光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彩姣 (提告) 113年2月23日12時31分許起 假借親友出事勒索(詐財) 113年2月23日12時31分許 20萬元 2 周秀英 (提告) 113年2月20日某時許起 113年2月23日12時30分許 18萬元 3 林席菱 (提告) 113年2月19日16時許起 猜猜我是誰 113年2月23日12時22分許 12萬元 4 孫明春 (提告) 113年2月19日13時55分許起 113年2月23日13時58分許 12萬元 5 金春美 (提告) 113年2月21日某時許起 113年2月23日12時30分許 20萬元 6 羅黃秀紅 (提告) 113年2月21日某時許起 113年2月23日12時49分許 20萬元 7 黃小艷 (提告) 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2月22日9時34分許 113年3月1日9時33分許 50萬元 100萬元 8 蔡棟鈴 (提告) 113年2月22日某時許起 猜猜我是誰 113年2月22日15時1分許 113年2月23日11時分許 57萬元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林彩姣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2 告訴人周秀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3 告訴人林席菱提供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4 告訴人孫明春提供之通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 5 告訴人金春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6 告訴人羅黃秀紅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7 告訴人黃小艷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8 告訴人蔡棟鈴提供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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