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413-2024120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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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勳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宜勳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陳 順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菜鳥」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測試提款卡之車手,其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順帆將「菜鳥」所交付、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轉交被告吳宜勳,由被告吳宜勳於112年9月11日10時54分、1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玉山銀行提款機,分別存款新臺幣(下同)100元、100元,再於同日11時4分許、11時50分許,在前開玉山銀行提款機,分別提款100元、100元,以此方式確認該帳戶可正常使用後,將提款卡交還陳順帆。繼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4時40分許,假冒郭有光友人「王成彥」致電郭有光,佯稱其友人涉嫌酒駕欲借錢交保云云,致郭有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16時35分匯款8萬元、12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陳順帆於112年9月11日14時53分至14時57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板玉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900元等詐欺所得款項後,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某處交與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吳宜勳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被告吳宜勳自112年8月間之某日起加入陳順帆、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菜鳥」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其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許,致電郭有光佯稱:其係郭有光友人,其友人涉嫌酒駕欲借錢交保等語,致郭有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16時35分匯款8萬元、12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陳順帆持「菜鳥」所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於112年9月11日14時53分至14時57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板玉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9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905元)等款項後,再由陳順帆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某處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5784號提起公訴,嗣於113年2月26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在案,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核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之被告吳宜勳、共犯即車手陳順帆及告訴人郭有光部分俱屬相同,且告訴人郭有光遭詐騙之日期、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各節亦屬相同,顯係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重複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亦有同署113年10月30日新北檢貞常113偵35869字第113913885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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