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462-2025012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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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思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偽造「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李芯宜 」署押壹枚、IPHONE 13手機壹支、工作證參張及寶勝機構儲值 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思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均不符合前開減刑要件。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高於修正後之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龍捲風(圖案)」、「客服專員-王禹勝」、「王詩琪」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芯宜」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本案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欲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雖未得逞,仍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主文所示偽造「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芯宜」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寶勝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張、工作證3張、IPHONE 13手機1支(偵查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 註 1 寶勝機構儲值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經辦人員簽章欄 「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芯宜」署押1枚 113偵49304號卷第51頁 合計:「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芯宜」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04號 被 告 劉思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思廷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龍捲風(圖案)」、「客服專員-王禹勝」、「王詩琪」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並約定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藉此牟利。劉思廷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9日某時許,以Facebook社群軟體投放假投資廣告,李瓊瑤瀏覽該廣告並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詩琪」、「客服專員-王禹勝」等人取得聯繫後,「客服專員-王禹勝」對李瓊瑤佯稱:加入「寶盛」投資軟體並購買指定之ETF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瓊瑤陷於錯誤,同意投入資金至該投資平台,並依「客服專員-王禹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嗣李瓊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客服專員-王禹勝」相約於113年9月4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溪頭公園)前面交款項135萬元。「龍捲風(圖案)」則指示劉思廷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寶盛機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寶勝機構儲值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再假冒為寶盛機構外派專員李芯宜,於前揭時、地,向李瓊瑤出示本案工作證並收取135萬元後,將其上蓋有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李芯宜」署押之本案收據,當場交付李瓊瑤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李瓊瑤。嗣劉思廷於準備收受李瓊瑤交付之2萬6,000元及假鈔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劉思廷使用之手機1支、工作證3張、本案收據1張。 二、案經李瓊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思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龍捲風(圖案)」之指示,以假名「李芯宜」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135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李瓊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同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龍捲風(圖案)」、「客服專員-王禹勝」、「王詩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工作證3張(皆假冒「李芯宜」 名義)、本案收據1張,為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許芯宜」署押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