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463-2025011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佑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97、42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佑頡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事 實 一、涂佑頡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一拳超人」、「藍寶堅尼」、「波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30日起,以LINE名稱「鄭芳華」 、「豪成官方客服」向吳浚銨佯稱:可下載「豪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吳浚銨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7日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股成泰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依「一拳超人」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外派客服「周政權」之涂佑頡,涂佑頡並出示上開公司識別證及交付偽造「現金收據單(其上有偽造「豪成投資」印文、經辦人員「周政權」簽名及指紋各1枚)」私文書1份予吳浚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政權及吳浚銨。涂佑頡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波吉」指示至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吳浚銨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以LINE名稱「廖淑妤」 、「緯城在線客服」向陳菊妹佯稱:加入投資方案可獲利400%,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陳菊妹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波吉」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客服「周政權」之涂佑頡,涂佑頡並出示上開公司識別證及交付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緯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周政權」簽名及指紋各1枚,以下簡稱存款憑證)、「專案計劃協議書(其上有偽造「緯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私文書各1份予陳菊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緯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政權及陳菊妹。涂佑頡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一拳超人」指示至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一拳超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陳菊妹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浚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菊妹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佑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浚銨、陳菊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浚銨與詐欺集團成員「鄭芳華」、「豪成官方官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13年3月7日現金收據單及識別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7197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9頁至第130頁、第132頁、第134頁、第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菊妹與詐欺集團成員「緯城在線客服」、「廖淑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13年3月13日存款憑證、專案計劃協議書及識別證照片、詐欺APP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174頁、偵二卷第42頁;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第56頁),且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查無犯罪所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於另案繳回(均詳後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豪城投資」、「緯城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及「周政權」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一拳超人」、「藍寶堅尼」、「波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分別侵害告訴人吳浚銨、陳菊妹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一卷第174頁、偵二卷第42頁;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第56頁),其於偵查中陳稱:113年3月7日這次我沒有拿到報酬;113年3月13日泰山這次「一拳超人」有給我2,000元;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取款好幾次,總共拿到1萬2,000元報酬,我在另案已經繳回1萬2,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74頁、偵二卷第33頁至反面),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另被告因加入「一拳超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另涉加重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判處罪刑,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已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1萬2,000元繳回一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2頁),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已繳回,則就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且分別查無及已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2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偽造現金收據單(113年3月7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3月13日)、專案計劃協議書各1張、「豪成投資」、「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周政權」豪成公司、緯城公司識別證各1張(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8頁;偵二卷第4頁、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現金收據單、存款憑證、專案計劃協議書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豪城投資」、「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周政權」簽名及指紋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固係被告所有供其 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32頁),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涉詐欺案件,於113年4月1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該行動電話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7號宣告沒收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8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跟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已經另案被海山分局扣案,並經法院宣告沒收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32頁),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㈢本件卷內尚乏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確有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已於另案審理時繳回,業如前述,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及「一拳超人」,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均係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如附表情節,認如均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事實欄一、㈠ 涂佑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據單(113年3月7日)壹張、「豪成投資」印章壹枚、「周政權」豪成公司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0 事實欄一、㈡ 涂佑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3月13日)、專案計劃協議書各壹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周政權」緯城公司識別證壹張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