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474-2025012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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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荻婕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董哲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荻婕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以 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鍾荻婕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而無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稱「曾佳豪」之人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7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共8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告訴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共同詐騙告訴人等,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其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均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業與告訴人等和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等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和解書所載內容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被告於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跟「曾佳豪」合作沒有獲得任何利益 等語(見偵卷第37頁),且卷內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轉匯本案各筆款項,固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告已未繼續持有,且被告本案並未取得酬勞,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 1 吳佳樺 鍾荻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芸締 鍾荻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君儀 鍾荻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芝屏 鍾荻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誼蓁 鍾荻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周薈婷 鍾荻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妙玲 鍾荻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彌勒羽宣 鍾荻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⒈鍾荻婕應給付吳佳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1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伍仟元,於當期月份之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至吳佳樺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佳樺),迄至114年5月10日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或給付不完全,視為全部到期。 ⒉鍾荻婕應給付林芸締壹萬元,給付方式為簽訂和解書(簽訂日期:113年12月16日)二日內,以匯款方式給付至林芸締指定之帳戶(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柏村)。 ⒊鍾荻婕應給付李君儀餘款壹拾玖萬伍仟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君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君儀)。 ⒋鍾荻婕應給付陳芝屏餘款陸萬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芝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芝屏)。  ⒌鍾荻婕應給付陳誼蓁參萬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伍仟元,於當期月份之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至陳誼蓁指定之帳戶(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誼蓁),迄至114年5月10日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或給付不完全,視為全部到期。 ⒍鍾荻婕應給付周薈婷貳萬伍仟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伍仟元,於當期月份之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至周薈婷指定之帳戶(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鍾美英),迄至114年4月10日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或給付不完全,視為全部到期。 ⒎鍾荻婕應向任一慈善團體捐款陸仟元(與告訴人王妙玲之和解內容)。 ⒏鍾荻婕應給付彌勒羽宣陸萬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伍仟元,於當期月份之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至彌勒羽宣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謝秉憲),迄至114年11月10日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或給付不完全,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66號   被   告 鍾萩婕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萩婕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 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佯稱為「曾佳豪」之詐欺者。嗣「曾佳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可協助獲利之假投資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之人不查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鍾萩婕依集團成員指示取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萩婕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協助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樺、林芸締、李君儀、陳芝屏、陳誼蓁、周薈婷、王妙玲、彌勒羽宣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各該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隨遭被告提領購入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上開暱稱「曾佳豪」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就附表各該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吳佳樺 112年8月9日 112年9月5日11時31分;5000元 112年9月11日11時51分;4萬元 2 林芸締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8日21時21分;1萬元 3 李君儀 112年9月8日 112年9月8日16時21分;5000元 112年9月11日20時38分;1萬元 112年9月19日15時4分;10萬元 112年9月19日15時5分;9萬元 4 陳芝屏 112年7月初 112年9月15日18時19分;8萬元 5 陳誼蓁 112年8月18日 112年9月11日18時14分;5萬元 6 周薈婷 112年8月中旬 112年9月5日12時37分;5萬元 7 王妙玲 112年8月底 112年9月9日12時24分;5萬元 112年9月9日12時26分;5萬元 8 彌勒羽宣 112年6月20日 112年9月16日12時42分;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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