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3-審金訴-3508-2025011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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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俊賢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不詳時許,先由被告余俊賢以LINE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貸款專員古志強」、「王良偉」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號後,如附表所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李威毅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李威毅因而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余俊賢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示之新北市板橋區特定地點,交給年籍不詳之「王浩」以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訛騙告訴人匯款後,以 車手身分提領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涉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業據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判處在案(下稱前案,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一審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一審判決書附表編號5所載告訴人李威毅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帳號及金額均與本案起訴書相同,詎公訴人就與前案事實屬同一事實之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覆起訴,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受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1 李威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以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之方式,向其佯稱因個資誤植,致訂購產品增多,需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10月17日17時2分許 99999元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7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提領地點:板橋新海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再轉帳2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